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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云立与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财产所有权(3)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法律应予保护。公民行使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时,必须依法进行。上诉人凌云立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区徐泾供销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动款,因上诉人未依法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依法主张。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原先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迁,但被上诉人已另行安排了住房供上诉人使用,造成上诉人无房的现状,与被上诉人无法律因果关系。系争房屋系被上诉人的单位房屋,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占据使用,显然妨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凌云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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