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派出所对崔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额不以崔某主张的为准,而是由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为妥。理由是派出所违法行政在先,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在原、被告双方均举不出有力证据,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考虑崔某的收支情况,估算出一个合理的数额较为妥当。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不仅应判决派出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鉴于崔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经审查是可信的,应判决派出所予以全额赔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是行政机关因违法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法》所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却不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无异于是对此种违法行政行为的纵容与鼓励。这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忠实于法律,尽力使上述两法所确定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实现,这是人民法官的职责所在。
二是被告只有在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完全没有丢钱可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被免除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于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具有举证的权利。而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完全排除原告丢钱可能的程度,才能免除其责任的承担。这是因为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若违法行政且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没有造成损失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也要承担涉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败诉责任。同时,行政机关与被管理对象明显处于强弱分明的悬殊境地。行政机关完拿可以做到有备而行、行之有据。这是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也是在行政诉讼中法律规定由被诉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原因所在。最根本的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而且在执法中也应注意对有关证据的收集或采取适当的辅助措施,例如:在拆除违章建筑前请公证机关对屋内物品先行公证,对清出的物品予以妥善保管;对某些可能引起纠纷的执法,行动前请当地有关部门到场并予以全程录像等等,均是值得肯定的做法。而反观本案被告,在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即强行撬锁检查,之后对屋门大开的房间又未采取任何有效控制措施即离去,对屋内崔某一家的合法财产处于不安全状态完全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举不出相应证据的局面完全是其违法行政、漠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此案中,当派出所强行入室检查时,崔某夫妇并不在场。而崔某之妻回家后即发现现金丢失。在此情况下,简单否定崔某提供的各间接证据的效力,一味要求原告方进一步举出直接、确凿的证据是不切实际的,明显超出了原告方的举证能力。若仅以此为由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虽然表面上只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暂时驳回,实际上与永久驳回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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