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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菊与刘香菊、刘凤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2007年02月25日
[裁判字号]:[2006]沈民再字第143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情摘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菊,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花园14一8号153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香菊,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
[案例正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菊,女,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花园14一8号153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香菊,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粮管所退休职工,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城建小区3号楼511室。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系刘香菊丈夫),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香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晶,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江街8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曙光,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香菊。


吴艳菊与刘香菊、刘凤晶人身一案,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6日作出[2003]沈铁西民一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艳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吴艳菊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2006]沈民监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乃通主审,审判员欧阳儒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再审申请人吴艳菊与被申请人刘香菊及刘凤晶的委托代理人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吴艳菊与刘香菊原系邻居,刘凤晶系刘香菊之妹。2001年7月20日晚18时左右,吴艳菊与刘香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议,刘香菊、刘凤晶与吴艳菊发生撕打,刘香菊、刘凤晶将吴艳菊头部等部位打伤,他人报警后,吴艳菊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

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吴艳菊与刘香菊因砌墙问题发生争执,被刘香菊与刘凤晶打伤是事实。但吴艳菊未能提供医疗费原件及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亦未提供误工费的证明,对其所提供的复印件对方提出异议。吴艳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合理的费用,理应予以支持,但因其没能提供原件,所以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吴艳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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