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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燕申请国家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国家赔偿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12月19日
[裁判字号]:(2001)黔高法赔字第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黄燕平,女,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津县人,原系中国银行安顺支行行长助理,现住安顺市南水路17号三单元。  赔偿请求人黄燕平于2001年10月以本院再审改判其无罪
[案例正文]:
  赔偿请求人黄燕平,女,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津县人,原系中国银行安顺支行行长助理,现住安顺市南水路17号三单元。
  赔偿请求人黄燕平于2001年10月以本院再审改判其无罪,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1.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四年零六个月身心受到损伤,名誉权受到损害,工作职务受到严重影响,家属精神受到打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60万元。2.赔偿家属探监、上诉、看病、医药费及其他费用69360.00元。3.赔偿从1994年10月至2001年8月工资及各项补贴127541.10元。4.赔偿请律师诉讼费16000.00元。5.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黄燕平于1999年7月4日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提起公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6日作出(1995)安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黄燕平有期徒刑七年。黄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5)黔刑经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1996年9月23日作出(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赃款11668.53元,并处没收财产16078.10元及财物(财物附清单)。黄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黄仍不服,于1998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1998)黔刑经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黄燕平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和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告黄燕平无罪。黄燕平从1994年7月4日被收审,同年9月27日转捕,1997年3月20日因病取保候审,1997年9月8日送羊艾监狱服刑,1999年3月减刑6个月,199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实际被关押1640天,财物、现钱被没收。
  本院认为,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裁定维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燕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造成黄燕平被限制人身自由1640天。2001年3月5日,经本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给付赔偿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没收黄燕平的钱物应返还黄燕平。黄燕平所提恢复名誉请求,本院的再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已将再审判决送达有关机关,已为其恢复名誉。黄燕平为诉讼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及律师、上访、治病,家属探监的费用等,于法无据,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黄燕平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延续到1995年5月1日以后,被限制人身自由1640天,每天的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全国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黄燕平获赔偿金总计为61221.20元。
  二、黄燕平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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