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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难认定 损害难得偿
www.110.com 2010-07-10 09:15

  前言:各位读者,大家好!新春佳节刚刚度过,很快我们就将迎来全世界妇女共同的节日,本专栏从本周起推出两期妇女权益保护系列主题,祝广大妇女读者同志们节日快乐!

  本期,我们主要关注婚姻关系中通常较为弱势的妇女一方,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加以分析,更有效地保护妇女权益。

  案例

  赵某(男)和徐某(女)婚后生有一子。由于性格等方面的差异较大,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不久赵某和一女子发生同居关系。一日,徐某发现赵某与该女进入一处住宅后,便堵在门口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查,赵某和该女确有不正当关系。后徐某起诉离婚同时要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徐某的诉求并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法官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司法实践中,所说的非法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而案例中的一次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赵某属于与他人同居,其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不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之列。因此,徐某作为无过错方不能得到损害赔偿。

  离婚概况

  经调查显示,在婚姻的激情期、磨合期、平淡期内,离婚率均较高,而当婚姻持续25年以上,激情已为亲情所替代之后,婚姻开始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离婚率大幅下降。

  结婚生育以后,特别是人到中年,子女尚未成年的这一阶段是夫妻的多事之秋,在身体状况及经济状况上均易出现问题。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大多有一方因为对家庭贡献较多从而牺牲了自己的学习、提高,甚至就业或更好就业的机会。

  由于年龄、身体、精力、受教育水平等各方面的原因,一旦离婚,奉献较多的一方就有可能陷入没有收入来源或导致生活水平急剧下降。

  我国立法情况

  我国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就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

  可见,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一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二是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三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2001年12月25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解释,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二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三是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则上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登记离婚的,除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外,可在登记离婚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婚姻关系中的不法行为,保护婚姻家庭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填补婚姻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身体、精神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起着警戒和预防作用。

  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一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该类诉讼中,由于案件的性质所致,受害方一般都很难提供确切的证据,以证明过错方的过错。这在因婚外同居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虽然民诉法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形式,但其中有些证据形式通常并不适用于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及因此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比如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形式在此类案件中就基本上不会涉及。同时,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很强的私密性,目击证人极少,导致受害方在证人证言的提供方面也遭遇了很大障碍。

  另外,在法律惩罚婚姻过错方的今天,过错方主动陈述过错的情形极为少见。因此,能够有力证明过错方过错的证据只有书证、物证与视听资料等几种形式,而这几种证据在诉讼中通常要求由当事人自己搜集和提供,由于前述理由,这些证据在实践中也是很难搜集的。

  正是由于无过错方在诉讼中的举证不能,使得本该胜诉的受害方经常难以得到法庭的支持,亦使得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法律规定了证据的各种有效形式,但法律并不鼓励当事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当事人应当以合法的方式取证,通过非法途径所取得的证据不应具有证明力。这样一来,导致在违反忠实义务的离婚案件中,为胜诉而不择手段进行取证的受害方所取得的部分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将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而这无疑更进一步增加了受害方提供证据的难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其他诉讼类型中,除了因重婚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比较易于举证外,在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受害方“举证难”的问题。

  例如,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首先在于证据方法的单一性。由于受害方受伤害的程度很难测定,使得在家庭暴力所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很难获取关于受害者受伤害程度方面的书证,比如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而关于暴力所致伤情的鉴定结论更加难以取得,唯一较易取得的就是证人证言。

  其次是证据方法本身所存在的天然的缺陷。一如前述,在该类诉讼中较为容易取得的证据是证人证言,然而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以及外界介入的困难性,使得即使是容易取得的证人证言都天然地存在某种证明力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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