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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若干实务问题分析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审判中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从实际的运作来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能够以调解结案,能够减少被害人的一些过激行为,使刑事法官能够较少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根据法律及国家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做出公允的裁判。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顺利的获得赔偿金,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笔者结合从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实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实务问题作一探讨。

  一、如何看待民事赔偿对刑罚裁量的影响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

  为此,惠山法院着重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对于并不是真诚悔罪,只是想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不能仅仅因为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民事赔偿金就给与从宽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少,而民事赔偿金的支付仅是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2、对于因自身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或不能全额支付赔偿金,但是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并能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已经对民事赔偿部分尽了其最大的努力,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与他人造成的伤害已经真诚忏悔,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事实也已经通过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部分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行为表现于外部。

  3、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及时进行判决,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积极参与调解,并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对被告人指出的一条在判决前深刻悔罪的道路,如果被告人不参与调解、不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金也仅仅表明其所应受的社会谴责并没有降低,同样,也不能反推其所应受到的社会谴责就增加了。

  二、如何选择适当的诉讼调解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千差万别,案件发生的原因、作案方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等等因素都会影响调解手段的选择、调解的预期效果。如何根据具体的案情选择适当的诉讼调解模式就成为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能否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些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不计后果,以致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我们充分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我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着重做了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等其他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是一种双赢的结果。

  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抢劫、抢夺中致人伤害后果、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法院,由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及时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有效避免了上访、缠讼等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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