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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伤责任认定中歧见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09 17:53

       可见,工伤保险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雇主,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都有可能对其雇员造成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即即便劳动者受到伤害有时是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但也并非出于自愿。工业社会的法律推定劳动者不会自己伤害自己。正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劳动卫生状况、生产设备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并且正是基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依据的共识,所以,当劳动者受到伤害时,无论雇主有无过失,无论是由于劳动者本人或其同事的过失、粗心、以及其他原因,都由雇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由于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要素,职业伤害又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是为了生产创造经济效益而付出的代价,因此雇主应当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支付修理、维护机器和添置设备费用一样,是完全必要、合理和必需用。马克思称之为“劳动能力修理费”。

      三、歧见与思考

    (一) 日本的案例

      2000年7月29日黎明, 24岁的韩颖从打工的饮食店完工后走回住处,途中被一骑自行车的男子抢走提包,韩颖追赶了三十多米想夺回提包,但却被该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处,1小时后死亡。歹徒逃逸。同年8月,来日本为女儿治丧的韩林琪以“上班灾害”提出工人灾害补偿保险申请。日本有关方面通过对事发当天的情况进行调查,认为事件发生在行人较少的场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随着潜在的危险性,确认在大阪被歹徒杀害的中国女留学生韩颖属“上班灾害”,并向她的亲属支付工人灾害补偿数百万日元。(在日被害中国留学生被确认为“上班灾害”获补偿,//www.sina.com.cn2001年2月8日)

      (二) 德国的规定

      德国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摒弃了民法中的举证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赔偿的原则,即:只要工伤事故发生,赔偿不再以雇主过错为基础,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在谁都予以赔偿。

       德国工伤保险的范围有三大类:1、工业事故:工业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与被保险的活动相联系的事故。它具体可以理解为是雇员在工作期间或公司派遣其外出工作期间以及公司组织旅游等集体活动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包括(1)与公司工作相关的安全保障、运输、维修、装卸设备仪器而产生的事故;(2)每月一次去银行领取工资(工资已被雇主转至银行)而发生的事故;(3)公司组织的运动会(运动会主要不是以竞争为目的)上发生的事故;(4)在由公司组织的聚会和短期旅行间所发生的事故。2、上下班交通事故:上下班交通事故是指发生于上下班直接道路上或必须绕道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包括(1)上下班交通事故;(2)上下班接着小孩途中所发生的事故(排除工作期间);(3)同他人共搭车上下班而绕道,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4)为更快到达工作单位而绕道(较正常更远的路线),在这期间所发生的事故;(5)因修路等原因交通改道,在这期间发生的事故。3、职业病。构成工伤保险中所认定的职业病要同时具备:(1)该种疾病是由劳动岗位因素所引起的;(2)从事该劳动岗位的人群得此病的比例高于其他一般人;(3)该种疾病要被列入联邦政府的职业病名录之中。德国工伤保险的范围排除三种情况;第一,故意的行为;第二,主要原因在于醉酒而产生的事故;第三,私人行为。(资料来源:《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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