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紧急避险和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谋利益的行为,上两种行为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强调当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时,由受益一方当事人为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补偿。与以上两种行为不同,在医患关系中,医方应该是为患者谋利益的一方,而患者才是获得潜在利益的一方,所以,明显不能适用该规定。或许,在紧急救治等紧急性医疗行为中,如果医师在行为中受到伤害,譬如感染,是否医师应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向患者要求赔偿?
再次,医疗行为是患者“自愿”和“同意”的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同意是对方免责的法定事由之一,但由于医疗行为本身会给患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即使患者同意也不能免除医方因为故意或过失给患者带来的伤害后果,也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规定了详尽的知情同意制度,要求医方将诊疗行为的手段、风险等详尽地告诉患者,并由患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医疗服务。笔者以为,在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利的情况下,非医方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患者自行承担,患者作为潜在的利益获得者应该承担潜在的危害后果和风险。
在上述情况下,患者实际上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将面临的风险,同时他(她)还有自主决定权,针对医方无过错的医疗并发症和医疗意外追究责任,实际上是对医疗机构的不公平。
仔细分析患者求医的行为和运动员参加对抗性的体育运动行为,可以发现二者有很多的共同点:都是一方主体自愿的行为;都存在着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风险。但是我国法学界却对这两种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意见。《检察日报》摘选的2002年度十大民事侵权案件之一“原告无为诉留波案”,就是在体育运动中无过错造成的案件。该案中,原告和被告为同学,原告和被告在课间休息时一同与其他人在操场上踢足球,原告守门,被告射门,被告将原告踢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后果都没有过错,但考虑到足球运动是群体性、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很强的运动,参加运动本身就表明参加人自愿承担运动中的风险,只要运动员不是故意或违反规则伤害他人,就对此不负责任,所以不承担公平责任。我国著名侵权行为专家杨立新教授评点道:“任何人参加这样的运动就应该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之后,如果就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要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是分担责任,也是不合情理的”。但同样是高风险的行为,同样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当事人的“自愿”在医疗行为中却不被人注意,这不能说不是医学和法学的一种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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