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在性质上虽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其确定责任的标准却是以公平观念作为判断依据的。而“公平”作为道德或价值体系中的范畴,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再加上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条件和范围的不正确理解和把握,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错误适用。
一是脱离适用条件,盲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便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严格适用条件,必须是加害人、受害人双方都无过错。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一些帮工、换工等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损害的案件,审判人员往往只重视对受益方过错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受害方的过错审查。导致受益方无过错而受害方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盲目追求所谓的“公平”,将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却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
二是忽视损害的性质,随意扩大补偿范围。由于公平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因而要求被补偿一方必须具有损害事实,而且这种损害只能局限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中的医疗费、财产损害中的修理费等。而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却往往忽视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要求具有的实际损害的性质,习惯套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将受害方所有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甚至精神抚慰金等全部列入补偿范围,然后再确定受害方和致害方双方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三是单纯追求“公平”,忽视责任的分担比例。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较常出现的一种错误。审判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容易简单地将公平责任理解成对损失的平均分配,忽视了对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审查。而公平责任原则所确定的公平,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包括受害方受损害的程度、受益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受益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而不是对损失的绝对平均分配。
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适用范围。必须限制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那一部分侵权法律关系,超出这个范围的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二是实际情况和责任的分担。所谓实际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受害方的受损程度、受益方的受益程度,以及社会的评价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要根据这些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如双方情况相似或相近的,可以平均分担;一方情况好而另一方情况差的,可以让一方负担大部分,另一方负担小部分;如果双方的实际情况相差非常悬殊的,也可以由情况好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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