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十条 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医务人员应当提供。
第六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务人员的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第七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核材料和核设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作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十章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指示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一章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三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堆放倒塌物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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