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在制定过程中虽然经过多次论证讨论,也广泛地征求过意见,但仍存在着诸多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如《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第2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其中关于“严重”、“明显”和“有缺陷”都是一些模糊用语,究竟哪些情况达到了明显、严重的程度,缺乏外在的可操作的标准,而完全依赖于法官自身的认识,这种立法上的模糊化为法官滥用职权打开了方便之门。
(三)诉讼理念上的偏差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强调法院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力求达到“实质”司法公正。过分强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这不仅不符合实际,也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
(四)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
由于我国以往未按照司法的规律来设定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让相当多未接受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人直接进入法院,造成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法官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法官判案存在任意性。另一方面,司法不独立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往往受到行政机关、组织及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的干扰,法官心证自由受到极大的干扰。同时司法腐败问题在一些地方仍较为突出,一些法官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收受当事人的贿赂,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置疑。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奉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特别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性。甚至处于一种过分积极的诉讼地位,包揽了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易使其在庭审前就已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处理意见。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让法官先定后审,不利于法官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而且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易造成法官偏私的不良后果。
三、解决问题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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