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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7 17:03

  争论之点: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受理与执行域外判决申请的前提条件是,作出判决所在国法院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中有关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条款,或者双方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在上述前提下,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受理域外法院申请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还存在分歧,一种观点是无条件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符合上述条件,仍然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才能承认与执行。

  评析:目前,我国内地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域外被承认与执行的最好的是在澳门,澳门采取的是一种单边的和开放式的方式,只要是我国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包括裁定、调解和支付令等具有承认和执行内容的)一律予以执行。但是在香港完全不同,香港法院经常以我们存在着审判监督程序认为“终审判决并不终”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对域外判决的执行也有很多限制的条件。人民法院给予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判决申请的前提条件除了符合国际条约、互惠条件、内地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域外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不违背我国内地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二、判决是已生效的终审判决;三、依据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地诉讼程序规则,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已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解的机会;四、判决不是通过程序方面的欺诈获得的;五、判决与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相关判决没有矛盾,同时与已经或很可能被我国内地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其他域外法院的相关判决没有矛盾;六、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我国内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域外法院限于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七、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不违反我国公共利益。但是上列条件与相关的国际条约、互惠条件、内地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香港和澳门地区没有关于承认与执行域外商事判决的安排,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港澳地区法院作出的商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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