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确定了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陌生,最高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就有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1998年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但该规定没有将其列为庭审前的必备程序。新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并作补充和扩大解释,将其作为一项证据规则确立下来,具体表现为:(1)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2)对于其他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此外,新证据规定还对证据交换的有关方法和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也应予以注意和重视。
六、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非常低,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新的证据规定重申并强调了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及保护证人的相应权利,如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对证人出庭而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保护证人人格尊严(第六十条第二款),证人的人身权利受司法保护(第八十条)等等。
七、确立了证据的质证规则
以往我们在谈论证据时,对证据具有“三性”印象较为深刻,但在庭审中如何对证据进行质证,每位法官和律师都有其自己的理解。新证据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明确了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前者也叫证据资格或者证据的可采性,也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具有的性质[3],其必须符合三个特征,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后者也称证据的证据力,其证明力度的有无、大小,主要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程度,一般而言,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证据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就越小。此外,新证据规定还对质证的顺序,以及同一庭审中出现多个诉讼请求时的质证情况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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