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首负举证责任
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是指原告起诉时应首先向法院提交“起诉证据”,其目的是便于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条件作形式上的审查,以预防滥诉行为。实际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1997]7号)中就有关于起诉证据的规定,新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和明确(第一条),并将其与一般诉讼证据区别开来(包括庭前交换的证据、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规定,原告首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一般包括(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3)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
2、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九种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至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这几类民事纠纷而产生的举证责任须由被告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规定除肯定这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还补充规定了两种情况,须引起注意和重视:
(1)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见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2)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见证据规定第六条)。
秦律师注:为什么不加上复杂产品的质量问题举证呢?所以我认为这个证据规则还是有问题的。
3、明确界定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谁举张,谁举证”这一指导性原则的真正内涵领悟不深,致使在诉讼中遇到多种尴尬,如原告主张合同没有履行,被告的律师立即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就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观点进行举证,法院有时也提出类似的要求并据此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的判决看似正确但却犯了认识上的典型错误:即主张合同没有履行的一方,因合同实际上没有得到履行而无法举证。新的证据规定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明确规定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即主张积极事实者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消极责任者不负举证责任,具体表现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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