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新证据规定中还有许多新的规定,如被告的答辩义务、当事人自认的效力、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单一证据的认定等等。当然,新证据规定也有诸多遗憾的地方,如对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特权证据(律师、医生、检察人员等有无作证的义务)问题、悬赏取证的效力问题等等都没有作出规定。但无论如何,新证据规定的出台,必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美)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21页。
[2] 英特网:《完善我国现行证据规则的设想》,张杰。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第335页。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自《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制定专门的、系统的证据规定,是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入世后融入世界经济,和国际接轨的必然产物。新规定吸收和借鉴了国外司法制度中的有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极大的丰富和扩充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对今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无疑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这些规定中,最值得关注的主要有:
秦律师注:其实北京市高院也出了一个《证据规则》,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实,我认为内容要比最高法院写的好,似乎更专业一些,择日另行比较。
一、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确定证据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1]。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谁举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但由于该项原则具有抽象性和不易操作性,致使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被误解,甚至因此而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空档,新证据规定对“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诠释和扩充,具体表现如下:
秦律师注:谁主张谁举证的逻辑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能力具有平等性,但在实际中有时是一方当事人过分强大,以至于另外一方根本无力举证。例如:房屋质量案件、面积测量案件、不动产秘密抵押问题。所以说我们的举证原则是有重大缺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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