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程序上给当事人提供了进行攻击防御的充分机会,当事人却完全不加利用的话,不仅意味着放弃了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实质上还使对方获得的程序保障从无实现,如果迁就这种当事人就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对抗性,还会带来拖延诉讼等危及效率性的后果,所以,这样的当事人必须立即为此承担败诉的责任” 。
(二)答辩失权的立法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普通法国家多属前种模式,大陆法国家多采后一做法。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答辩失权制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不否认的效果。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在不要求或不允许提出应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应视为否认或主张无效”。 不难看出,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答辩权是被告所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但是提交答辩状与否不能由被告自行选择决定,即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否则,将要承担诉讼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如果被告没有充分地回答起诉状以否定起诉状中的主张,则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能够不经审判即告胜诉”。 另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7条-12条还就答辩状提出的一般规则、期限、格式、内容、修改等均有详细的规定。
2、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5.3条规定“如被告不提出答辩,只要符合本规则第12章(缺席判决)规定条件的,原告便可取得缺席判决”。 所谓缺席判决,指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的情形下,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径行作出判决。
3、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未到庭亦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
4、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我国香港有关法院规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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