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上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二款后段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答辩,答辩权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并不会因为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即法律不存在强制被告答辩的制约因素。因为立法上如此的规定,加上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 因此,普遍认为“答辩的本身既是被告(包括被上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 被告答辩首先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在表现,答辩权是被告辩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被告的答辩从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来说,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种事实、主张、理由包括证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以辩论权为基础确立的辩论原则所赋予被告的权利。其次,被告答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持义务说观点者,从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及法院的影响出发认为,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直接关涉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的准备,亦影响到法庭及时了解诉讼争议焦点,从而正确指挥诉讼及提高庭审效率。因此,“与其说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是其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毋认为它是被告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 义务之所以为义务,是因为不履行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整部法律规定来看,首先在程序方面,还是可以看出不履行答辩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否则就失权,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就可以理解为被告在程序上的答辩内容之一;在实体方面,答辩又可以理解为应诉的内容或方式之一,被告仅有答辩,而不参加开庭,不能认为被告没有应诉,法院对答辩意见在实体处理同样要认真对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参加开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即答辩状,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文规定要求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的内容是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没有规定不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而仅仅是更强调答辩人有答辩的义务,加重其答辩的责任感。同时,答辩的内容的规定,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有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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