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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应设立答辩失权制度
www.110.com 2010-07-27 17:14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熞韵录虺啤吨ぞ莨娑ā罚牐建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效果与其预期的价值目标相比尚有一定的差距,其中重要的原因即是缺少完善的争点确定与整理程序。如何建立完善的争点确定与整理程序﹖笔者认为其核心是设立我国民事诉讼的答辩失权制度。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评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这里的辩论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第二款后段的内容看,意味着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证据规定》为建立证据失权制度在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该条规定使用的义务判断用语系“应当”,我们依稀可以得出其将书面答辩规定为一项义务的结论,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对当事人违反这一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作出规定,这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诸多弊端。

  (二)构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设想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应设定答辩失权制度。首先,必须修改现行民诉法。答辩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未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此后答辩的权利。答辩失权制度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益,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无权就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立。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首先应当修改现行民诉法,由民诉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对答辩的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设定的期限应当适当,既不能过短,也不能过长。设定过短,被告来不及答辩即遭到失权,将严重地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设定过长,则导致诉讼迟延。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答辩期为15日,如果施行答辩失权制度后,可将这个期限规定为法定最低期限。同时与现行的证据失权期限的规定一样,法院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答辩失权期限。答辩的期限一旦确定,法院应在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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