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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性质(2)
www.110.com 2010-07-27 17:14

  (四)权利修正说

  我国立法应当在承认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的同时,强化答辩权行使期间的限制,规定逾期不答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设置答辩失权制度以防止被告滥用答辩权。[2]权利修正说的产生是对传统权利说和义务说的修正。就笔者而言,我赞同权利修正说,权利说正文已经论证其存在的问题,此处不再涉及。至于责任说和义务说则剥夺被告的辩论权。这种理论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却不能解释被告应享有怎样的对等性权利去抗衡原告对之提出主张的权利。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作明确的规定,并且是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根据辩论权的法理要求,为了避免歧视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嫌疑,立法既允许他反驳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也不阻止他放弃权利的行为。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对诉讼中的涉及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进行辩论。另外,证据规定虽然用了“应当”一词,但是却没有对于被告不答辩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就有违于义务确立的基本构成要件!权利修正说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既有尊重又有制约,将其定位于权利,对被告的答辩权予以尊重,对于该种权利它可以自由处分,但是在一定期间不答辩,则会承担相应的失权后果,对他的答辩权予以制约,从而弥补了权利说的偏颇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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