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合理,因为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当事人重新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让法院强人所难,而且如果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可以保证当事人在变更后必然胜诉?如果不胜诉将由谁承当败诉后果?所以,笔者认为应取消该规定。
3、举证时限的延长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该规定只对延长举证时限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务上不好操作,应对延长举证期限的条件、次数、最长可延长的时间作出规定,这样可防止扩大法官对举证时限的自由裁量权和避免当事人滥用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使举证时限的延长具有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4、对证据失权的例外规定过于苛刻。逾期提出证据一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与符合“新的证据”的规定是我国规定的证据失权的例外,至于当事人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而未及时提交的证据一律失权,而不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会导致诉讼拖延。这样不利于给予当事人平等、充分的程序保障。一般说来,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有以下原因:第一,证据已存在但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未发现;第二,因诉讼过程中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产生的新的证据;第三,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第四,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因不知道需要该证据而未提出,这又包括两种情况:当事人有轻微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当事人有重大过失未适时提出证据;第五,当事人故意逾期提出证据,这主要是指当事人想进行诉讼突袭或者意在拖延诉讼。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2种情形证据并不会失权,但可能遭受诉讼费用制裁;对于第3种情形,只有在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形才会得到法院的采纳;对于第4种情形则不加区别对待,不管当事人存在轻微过失或重大过失,一律适用证据失权的规定,这种做法的不合理显而易见。所以,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做法:当事人因其过失逾期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证据失权的后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属于轻微过失的,应当阻断证据失权效果的发生;对于重大过失,如果该证据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缺乏该证据将有可能使相关事实真伪不明,会严重危及诉讼公正的,应当免除证据失权后果的发生。对第5种情形,当然是导致证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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