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佳证据规则是普通法的一项古老的证据规则,主要涉及的是为证明书证内容的真实性,用什么样的证据效果最佳的问题。其含义是,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书面材料的原件是最佳的,副本是第二位的。在我国,对作为证据提交的书证是否应当是原件以及原件和副本的证明效力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但也没有涉及书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一般认为,在我国任何书证都没有预 定的证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书证及副本的可采性的审查判断应把握以下几点:(1)原件的优先采用,书证的原件、原本具有优先效力,具有高出副本、复印件的证明效力。(2)采纳副本时首先必须提出其他充分的证据表明,原件确实存在过,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应当证实副本或复制本和原件是相同的,两者的内容具有同一性。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两人。在提供证据的副本或复制件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再次,必须证明具有难以克服的困难使提供原件已不可能,或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根本无必要。(3)只有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并给与被告人辩解的机会后,才可决定是否采纳某件书证。但当公诉人提出使用副本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不持异议的,或被告方提出使用要求,公诉方无异议的。可无需证实原件内容。如果对文件原本存在争执的,在对文书的内容有疑问,或另有书证来源时, 则提出副本的人员有举证责任。不经过调查或以其他证据作为旁证的,不能采纳为证据。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_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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