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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杨佳案死刑判决才是正确(4)
www.110.com 2010-07-28 16:39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王静梅是在被上海警方带走后失踪的,不能排除王静梅失踪期间遭受威胁、报复等而不能出庭作证的可能。但是,法院对关键证人王静梅失踪不闻不问,没有采取保障证人王静梅安全的措施(例如要求警方寻找),没有要求让王静梅出庭作证。

  三、法庭拒绝传唤薛耀、陈银桥、吴钰骅等证人出庭作证,涉嫌违反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既然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杨佳因对公安人员就其所骑无牌照的自行车依法进行盘查及处理结果不满,而起意行凶报复”,那么,当时进行盘查及处理的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薛耀、陈银桥以及闸北公安分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吴钰骅显然是“起因”的关键证人。传唤薛耀、陈银桥、吴钰骅等证人出庭作证,是查实本案起因,认清被告人行为动机的关键。只安排非关键证人林玮、顾海奇到庭参加诉讼而拒绝传唤关键证人到庭,难以令人信服。

  二审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对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因为,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在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在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薛耀、陈银桥、吴钰骅作为被告人要求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决不是“与案件无关”的局外人。要求他们出庭,也是司法解释认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强制性的一般要求,“可以不出庭作证”是有限制条件的特例。而且,薛耀、陈银桥、吴钰骅不是“未成年人”,不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的人,不是“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的人,也不存在合理的“有其他原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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