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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www.110.com 2010-07-28 16:09

  试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在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讨论的观点主要有排他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现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展开探讨具有现实意义的标准。

  一、法定标准——排他性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对此学术标准称为排他性证明标准。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也有需要完善之处。应该明确的是,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有不同层次的。首先,“ 谁是犯罪实施者”这一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因而也是需要确证无疑的。其次,是那些对于罪轻罪重有影响的一些事实和情节也要尽量查清。最后是那些与定罪量刑都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和情节,则根本不需要调查清楚。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而且,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很大的差别,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掌握可以适当放宽。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的学者在“既承认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性,又肯定其相对性” 的前提下,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建设性意见,指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其它非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的。这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在英美证据法中,一个基本的原理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书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这一标准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致。所谓“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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