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些规定,为我们审查通用证据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收集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三、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
从证据的三要素我们看出,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实际上是诉讼证据本质属性的法律表现,只不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体现在条文中比较原则,而证据的法律性反映的比较具体,容易操作。下面谈几点审查判断证据的具体方法。
1、审查收集证据的主体。
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规定,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这些人员参与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条关于回避的规定。实践中,办理伤害案件,有些法医直接参与调查取证,同时对伤者作伤情鉴定,调查材料和伤情鉴定都作为证据材料入卷。那么,这些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比较常见的还有妨害公务案件,被阻碍公务的司法人员不但作为证人出具证明材料,而且,参与该案的调查工作,这些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不允许的。其次,审查主体资格,刚才已经提到审判、检察、侦查人员此外的人,均不能作为取证主体,他们所取的材料,必须经过具有取证资格的人核实,才能作为证据。这里还应特别提到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及其所在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其主体资格也应严格审查,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术水平达到能够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标准,才能参与勘验、检查、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第三,取证主体符合法定人数,一般来说不少于二人。如果检查、搜查妇女的身体,还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勘验、检查、鉴定,这里人数未进一步明确,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鉴定结论中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名或者盖章;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也规定,省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必须有3人以上进行。笔者认为,只要有人数规定的,应严格按规定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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