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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7)
www.110.com 2010-07-28 17:20

  中国古代没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但亦可看出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同样不允许单凭一个证据定罪。《唐律》“断狱”篇关于刑讯的规定中,有一条是关于不适用刑讯的规定,即“诸应议、请、减,若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据众证定罪,这是在没有口供时运用证人证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古代诉讼中证人出庭质对犯罪,往往是人数为众,不是单个证人”“, 每每审理一件案件,需要几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犯罪。” [16]既然是据众证定罪,当然不可能是互相矛盾的众证,而应是相互印证的众证。否则“, 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就成了《唐律疏议》中所说的疑罪。由此推论,中国古代证据法中对证据相互印证至少在形式上也有一定要求。

  当我们否定古代法定证据制度的时候,我们至少不能否定证据规则中所包含的证据相互印证的公正理念,因为这同样也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后,法官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获得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证据相互印证之类自然不再作为法定的要求。1808 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 条的规定是对自由心证最初的也是最经典的解释:“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证据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从这一规定的内容看,自由心证的确给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上完全的自由,法律似乎除了向法官提出了道德上的要求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规则要求。由此观 之,把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规则性要求,似乎与自由心证原则存在某种抵触。然而,我们不能否认,自由心证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自由。相反,自由心证同样是以认识和尊重事物的客观规律为前提的,法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自由同样受事物规律的支配。自由心证如果不是以认识事物的规律为前提,法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自由就会变成任意和擅断。如前所述,证据相互印证本身就是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存在的规律。当法官判断证据或案件事实时,他是在运用客观事物的存在规律和认识活动的经验法则在判断对象。他不能违反认识规律或者无视经验法则,任凭自己的直觉或者想象取舍证据和给案件事实下结论。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规则,是司法实践对诉讼规律的掌握和运用。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并不排斥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相反,将其作为对判断自由的自觉而不是盲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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