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丰富、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通观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大多都把藐视法庭的行为作为妨害司法的有关犯罪加以规定。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侮辱参加法庭审理人员包括审判员、陪审员、公诉人、诉讼参与人的,构成藐视法庭罪,并将威胁、诽谤、暴力、侵害法庭审理人员等行为均作为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作出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及加拿大刑法均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作证或者拒不依法出庭作证的,应以藐视法庭罪论处。法国刑法典规定,对司法人员、仲裁员、翻译人员、专家或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威胁、恐吓,明知他人无罪的证据而不提供证明,侮辱司法人员等等,都应以妨碍司法活动罪或危害司法权威罪等有关犯罪加以追究。英美法系国家,则以藐视法庭罪囊括所有阻碍、干扰或妨害特定案件审判的行为,既包括在法庭上侮辱、诽谤、威胁法官、证人,无故拒不出庭作证等直接藐视法庭的行为,也包括在法庭外或在案件审理前后针对法庭、法官实施的,足以损害法庭尊严、妨害法庭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布匿名证人的名单,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宣传、报道、评论,公开不公开地进行的诉讼活动情况等。可以说,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威之隆之重,无不与有关的法律制度包括对藐视法庭行为的刑事法律后果设置相关。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修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将所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严重藐视法庭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畴,依法予以惩治,无疑有助于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丰富、完善和发展,对于改善司法环境,提高司法权威,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也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吸收有关理论研究成果,并且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建议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作如下修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下列藐视法庭行为之一,扰乱法庭审判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不听劝阻,肆意喧哗、哄闹或者强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冲击法庭,破坏法庭设施的;(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法庭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诬陷、打击、报复公诉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五)经过法庭两次合法传唤,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作证或者拒不出庭作证的;(六)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七)其他藐视法庭的行为。”
□吴振汉,作者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对话行政庭庭长:维护法庭秩序推进法制进程
就藐视法庭罪增入《行政诉讼法》,记者采访了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王燕静。(以下是部分对话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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