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行政诉讼案谈被告举证期限与管辖异议期(3)
www.110.com 2010-07-28 11:30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就是说,行政机关举出的证据主要应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和调查的证据,在行政诉讼程序开始后,它就丧失了独自取证的权利(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收集和调查的例外)。这就要求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同时为避免行政机关在一审期间自行收集证据,在实践可行的情况下,立法中对被告的举证期间作了严格的限制,即《解释》第26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并规定了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其目的就是为了约束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以相对人所知悉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
三、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
《行政诉法》第1条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目的之一。然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一方的当事人行政机关,同相对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动和优越的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相对一方当事人则处于被动、服从和接受管理的地位。因而为了体现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就应当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作出行为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如果以第一种意见所言,因管辖异议期间不计算审限内,而拖延被告的举证时间,显然将有利于被告补充收集新的证据,弥补先前的不足,这实际上是对被告的宽容和放任,将本来就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告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同时也是与《解释》第26条的立体本意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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