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会形成诉讼,行政机关虽然公开了政府信息但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描述的内容、要求的获取方式或者载体形式的,也会形成诉讼。对于这类起诉,行政机关就要证明:(1)政府信息内容准确。因为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2)提供信息的方式和载体形式合法适当。这也是条例的明确要求。所谓提供方式,包括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所谓载体形式,包括纸质、光盘、磁盘等。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地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形式提供,确实无法按其要求提供的,要作出合理说明并证明所采用的方式和形式合法适当。
(三)原告起诉被告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被告应当证明该政府信息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已经书面征得其同意;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条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于这类起诉,被告要从三个层面作出证明。(1)证明该政府信息不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2)证明虽然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已依照条例规定书面征得其同意;(3)证明虽然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经书面征求意见原告也明确表示反对公开,但具有条例所规定的“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
(四)被告拒绝更正其提供的与原告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证明政府信息记录的准确性或者其无权更正。
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在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更正:一是该政府记录并非不准确;二是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因此,行政机关作出拒绝更正的决定,就要证明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此外,条例还规定,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因此,在主张其无权更正时,被告还要证明其履行了这种转送和告知义务。
(五)其他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二、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
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意在强调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由被告承担,并不排除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起诉被告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原告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二是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原告要证明被告提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何以不准确;三是原告需证明其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四是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受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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