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3年5月某市税务机关在对该市一家即将倒闭的甲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较为严重的税务违规行为。后经调查发现,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付某最近又在本市开办了另一家企业乙公司,甲乙两公司经营业务完全相同,而且乙公司的一些生产实际是在租赁甲公司的设备进行。税务机关于是认定乙是甲的“脱壳”公司,遂于2003年6月就甲公司的违法行为依程序向乙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书,但未告知乙公司依法享有复议权和诉权。乙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罚,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问题焦点
本案中乙公司的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吗?
(三)华税观点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之日为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通常为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法律文书之日或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但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从而造成当事人逾期起诉的,起诉期限则是可以延长的。其原因在于,首先,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当然义务和责任。因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非包括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行为,法律对哪些行政行为可诉,哪些行为不可诉,有着特定的规定,起诉期限也因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他人权益的行为的同时有义务申明相对人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行政机关如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这将很难确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法律要求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间及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就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
其次,由于行政活动复杂多样,法律对诉权行使所规定的期限、程序不完全一样,因此原告要了解有关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中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是比较困难的。而行政机关由于其职务上的便利,对此较熟悉。因此,行政机关有义务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
最后,《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时效的宗旨,并不是为了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设定起诉时效旨在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诉权,以尽快平息行政领域所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未行使诉权往往是由于对诉权和起诉期限不了解,而这种不知又与行政机关未告知有直接关系。因此,如果行政机关确实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延长当事人的起诉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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