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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政,国税局赔偿纳税人
www.110.com 2010-07-31 13:08

  某县国税局集贸税务所有1999年12月4日了解到其辖区内经销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B(定期定额征收业户,每月10日缴纳上月税额),打算在12月底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1999年12月税款1200元的可能。该税务所于12月5日向B下达了限12月31日缴纳12月份税额1200元的通知。12月27日,该税务所发现B正在联系货车准备将其所剩余的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B下达了扣押文书,由税务人员李某带两名协税组长共三人将B价值约1200元的水果扣押存放在借用的某机械厂仓库里。1999年12月31日11时,B到税务所缴纳了12月份应纳税款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机械厂仓库保管员不在未能及时返还。2000年1月2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B。B收到水果后发现部分水果受冻,损失水果价值500元。B向该所提出赔偿请求,该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是否已冻,水果受冻的原因不明为由不予理采。而后,B向县国税局提出赔偿申诉。

  [讨论问题与要求]

  (1)税务所的执法行为有哪些错误?

  (2)个体工商业户B能否获得赔偿?

  [分析]

  (1) 该税务所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违反法定程序。《税收征管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这也就是说,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越权执法。《税收征管法》第26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本案中该税务所向B下达扣押文书是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显然没有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三,执行不当。其一,《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该税务所执行扣押行为时只有税务人员李某一人,协税组长虽可协助税务人员工作,但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其二,在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友下简称物品)时应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对被扣押物品的现状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对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税收征管法》中虽没有明文规定,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3条关于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扣押时应掌握扣押物品的质量(现状),因此有必要对所扣押的物品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其现状进行确认,这是税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只有这样才能分清责任,避免纠纷。其三,未妥善保管被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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