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尽管隐名投资可能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有的内资为享受减免税待遇而假冒外资,有的规避我国对特定行业的准入限制或禁止,但并不能依此就认为隐名投资行为一定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事实上,外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之所以隐名可能基于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如有的是碍于外资审批程序的冗长繁杂,有的是与另一方缺乏人合基础,有的则是不便显名,诸此等等,并不一定都存在不良动机或违法目的。在后述情形中,隐名股东之所以选择隐名,是其进行商业判断与考量后作出的自愿选择,亦即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规避法律的情形,亦与前述外商投资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采取欺诈手段剥夺另一方股东资格之情形明显相区别。故而法院在裁判时应区别对待,对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一般不应支持。问题是,在不予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是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隐名股东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应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的,驳回起诉的观点显然欠妥。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以其股东资格未经行政审批、缺乏程序要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在隐名股东利益与善意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驳回隐名股东的确权请求更具合理性。
但是,实践中面临的情况往往是复杂的,如果忽视个案的特殊性而沿袭上述思路,会陷入机械适用法律的泥潭。如某法院曾受理这样一起诉讼:A公司系日本公司,中国法人B公司与其商定,由B公司全部实际出资,成立中日合资公司C公司,A公司享有名义上30%股权,但不实际享受股东权益,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C公司成立并营运5年后经营状况良好,A公司向C公司提出利润分配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C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权,B公司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该案如果完全沿袭以行政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确认股东身份的做法,似应确认A公司系C公司股东,进而支持其关于由C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30%股权的请求。但这样处理的结果是,实际出资股东反而需另外向C公司支付一笔股权回购款,才能取得本是自己实际出资的股权,显然有失公平。事实上,隐名股东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当首先保护第三人之权益,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应受他们之间的协议的约束。本案A公司与B公司约定A公司仅系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A公司提出分配利润或股份购买请求权本身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法院断无支持之理。在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情形,之所以不予支持是因不具备批准证书记载及登记机构登记等形式要件,而显名股东请求行使股东权利,之所以不予支持则是因其与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约定。至于本案可能存在违反我国税收政策问题,则是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应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不应成为支持A公司请求的理由,更何况A公司亦系共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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