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应聘进入日本某某商事会社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某某)工作。同年8月1日,外服公司与某某签订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及中国员工聘用合约各一份,约定:
外服公司为某某推荐人选,并为某某办理合法的聘用手续;某某为中国员工提供符合中国政府颁布的劳动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和条件;对受聘满一年的中国员工年终加付一个月的聘用费,当年受聘不满一年的,每工作一个月加付月聘费的十二分之一;解聘中国员工必须提前30日通知外服公司和中国员工,否则应支付被告相当于一个月聘用费的赔偿费,同时根据员工工作时间长短向外服公司支付离职费;若中国员工向某某提出辞职,获准后,某某可不支付离职费,但须支付年终加付的聘用费;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如双方未提出解除合同,有效期自行延长等。
1996年9月2日,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一份,约定:
外服公司派遣原告到某某工作,合同期限以聘用中国员工合同的期限为准,外服公司保证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享受各项待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某某工作期间的合同有效期逐年延续。
1999年7月12日,原告曾向某某提出辞职,经某某挽留并加薪至每月人民币4500元,原告留下继续工作。同年11月13日,某某通知原告其已被解聘。是年11月30日,外服公司向原告开具退工单。为此,原告通过外服公司要求某某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支付离职费等费用。因某某一直拒付,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如下裁决:外服公司支付被告支付1999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人民币4500元,支付年终双薪的月聘用费人民币4125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00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外服公司支付1999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替代金人民币4500元,离职费人民币1.8万元,年终双薪人民币4500元,带薪休假加班费人民币19148元。
另查明,原告在某某实际工作三年四个月,未领取1999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提出外服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未休假的带薪休假加班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表示证据应在某某处。经向某某调查,某某表示无相关证据。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6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外服公司介绍应聘至日本某某商事会社上海代表处(下称某某)工作,并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一份;被告与某某签有聘用中国员工合同及中国员工聘用合约各一份。1999年11月,某某在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停发原告11月份的工资。同年11月30日,被告开具退工单。为此,原告通过被告要求某某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带薪休假加班费、离职费等费用,但某某一直未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有劳动合同,被告应保证其享受的待遇,某某未支付的,应由被告支付这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替代金人民币4500元,离职费人民币1.8万元,年终双薪人民币4500元,带薪休假加班费人民币19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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