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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8-02 16:29

  上诉人{公司5}因与被上诉人{公司1}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法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股东香港胜丰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胜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依法成立后,原股东胜丰公司因设立上诉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承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设立期间以及上诉人成立后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事项,上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协办费用。上诉人抗辩称被上诉人已同意从2005年将每年的协办费减为10000元,但其提供的2005年7月28日《通知》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该《通知》上被上诉人印章的鉴定,是在检材为复印件的基础上作出的,且即使该复印件上的被上诉人印章与被上诉人使用的印章一致,也不能证实该《通知》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协办费。由于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上注明的“2003年协办费”、“2004年协办费”等内容为手写添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记载内容,故上诉人于2005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及2006年2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应从当年的协办费中扣减。上诉人未举证在2003年9月1日后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他的协办费。经计算,上诉人2004年应支付协办费121670元,2005年应支付协办费111670元,2006年应支付协办费119920.50元,2007年应支付协办费139920.5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协办费139920.50元,虽被上诉人起诉时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目前该债务业已到期,上诉人的答辩已明确表明不愿履行,也未提供已履行的证据,故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该期间的协办费139920.50元,以上合计应支付的协办费为633l01.50元,被上诉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该欠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协办费633101.50元及利息(其中从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按本金121670元计、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按本金233340元计、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31日止按本金353260.50元计、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按本金49318l元计,从2007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33101.50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7元、财产保全费365l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受理费925元,上诉人负担受理费10902元、财产保全费365l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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