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其向某某提出辞职后,某某竭力挽留,并为其增加月薪至4500元。双方并无工作到展览会结束后再辞职之约定。认为其与某某履行的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在合同履行期内,其无违纪行为。关于某某营业执照及7万余元钱款之争均发生在某某通知其已被解雇之后,且营业执照已归还某某。外服公司应支付某某欠付的1999年11月份工资、提前解除合同替代金、离职费及年终双薪月聘费。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外服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陈某某作为外服公司的雇员被派至某某处工作。根据该雇员合同约定,外服公司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外服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合同,保证陈某某应当享受各项待遇的义务。陈某某虽曾提出辞职,但经某某挽留后,仍留在某某处继续工作,外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与某某达成过新协议或曾约定有工作到展览会结束后再辞职,亦未能证实陈某某系违纪被辞退。现某某解聘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陈某某离职费及年终双薪月聘费,亦未支付陈某某1999年11月份的工资,提前解除合同的替代金。陈某某根据其与外服公司所签合同,要求外服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外服公司、外商驻沪机构与中国员工三者之间的用工关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进外资的措施得当,投资环境大为改善,吸引了大批的外商参与中国的市场。许多外商纷纷在沪设立办事处或代表处,比如本案中涉及的某某。这些机构将国外的先进理念、新技术带给我们,亦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由于这些机构不具备直接用工的条件,于是诸如外服公司专为外商驻沪机构推选人才的企业便应运而生。因此,这类用工关系比较特殊,由劳动者、外服公司、外商驻沪机构三者组成,不同于以往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现有的法律、法规亦无明文规定,处理此类纠纷较棘手。笔者认为,此类纠纷由前述三者构成,由三者之间的三份合同组成,这三份合同是明确三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协议,是处理此类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陈某某与外服公司签有的劳动合同制雇员合同约定:陈某某作为外服公司的员工被派至外商驻沪机构工作,外服公司负有保证陈某某应当享受各项待遇的义务,合同期限以外服公司与外商驻沪机构间的合同期限为准。因此,陈某某与外服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当外商驻沪机构解聘陈某某后,陈某某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也随之解除,故而,当外商驻沪机构未按约支付陈某某各项费用时,应由外服公司支付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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