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并轨问题的讨论已有一些时日了,但是相关立法修订程序的启动始终遥遥无期。社会媒体常常叫喊我们是泱泱大国,可是我们像吗?就连规制投资活动的法律体系还存在内外有别的结构,这本身就是晚清时期国家没有自信的思想遗产,洋人、洋货、洋文化得格外高看一眼,或者加以严厉管制,以防祸水浸染我华夏千年汉系基业。制度代表的文化背景意识仍然在约束我们思考的空间和想象力,主权——这面神圣的旗帜下实际隐含了政府机关的寻租利益。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国家为吸引外资,颁行一系列法律和政策鼓励外商落地发展,其中包括不实行国家征收、予以税收优惠以及在公司法未颁行的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制度安排(在1988年前我国还不承认内资性质的民营企业),同时为防止外资进入可能给国家经济安全造成的冲击,法律责成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审批。一幌20多年过去了,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许多经济管理制度已经是斗转星移,大浪淘沙,唯独这一制度不肯稍加改变,有关政府机关仍然我行我素,继续执掌审批大权,从企业的设立到哪怕是一点点的章程变更都需要加注权力机关准许的印记,而作为投资者、作为需要在市场上拚搏努力的企业,失去的是效力,失去的是国民待遇,甚至会失去尊严。外国人到中国投资,仍然要到外经贸主官部门烧香磕头,拜神祭佛,投资项目要批准,投资合同要批准,公司章程也要批准。如今,各地政府为招商引资四处奔波,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在中国政府的实际运作中完全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不可否认,依据法律的规定,政府有关机构在履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职责过程中曾经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引致我国经济大棋盘上外商投资企业三分天下有其一的局面,有关的政府机关是有贡献的。我们无需介绍外国政府如何对待境外投资的政策,各国都会安排某种制度对其他国家的投资者进入本国后可能对其战略资源的获取、经济安全的威胁有所防范和规制,但是这些现象需要特殊的机构控制就可以了,并非会有一个专门机构对来自境外的所有投资活动进行审查。在我国,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加入世贸组织时的承诺,相关行业的控制可以通过投资者的自律、专业管理部门的批准和工商管理机关的注册程序的过滤就可以解决问题,无所不包的外经贸部门的审批是毫无意义的。相反,它增加了投资者设立企业的行政成本,拖延了企业设立的时间,也给主管官员的腐败行为提供了机会。
从长期目标看,我国深层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应当奉行简政放权的原则,这会造成一些政府机关被边缘化,转变政府职能必然意味着制度层面重新洗牌,利益格局的调整在所难免。在实践中,由于政府有关机构严厉把持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大权,他们在过去为了填补法律的漏洞,颁行连他们自己都数不清的《意见》、《通知》、《暂行规定》,法律不仅缺少透明度,而且变得支离破碎。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和政府为社会提供的公共品,本来应当是批发出台的集成体系,然而在外商投资领域,审批机构完全把法律切成了残破的断片,甚至做成碎屑,他们拍脑门子出文件,开个首长办公会就发通知,更有甚者朝令夕改,迫使企业雾里看花,无所适从。国务院三令五申减少行政干预,就是成效不大。如一家上海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门牌号码因公安机关重新编排,导致企业的“住所”变更,因此要修改章程,再花时间报外经贸部门批准,这已经到了官僚主义的极限了。看来,不根本撤销审批权,就不能为来自境外的投资敞开大门,不能根本改变我国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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