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是指本省的投资单位在我国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以下统称境外企业)以及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进行境外投资的机关、团体、含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境外企业财务应当按照投资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管理制度;
(二)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财务报告;
(三)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五)负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六)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或者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审批境外企业的财务事项,向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问题;
(三)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四)及时、足额上缴应当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应当自境外企业注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下列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
(一)设立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和批准文件;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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