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外资审批使司法实践面临之困境
外资审批使司法实践面临之困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合同效力问题上。以股权转让为例,根据《股权变更规定》第三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于是,问题接踵而至:既然合同无效,当事人报批义务来自何处?实践中,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根源莫不在此。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待价而沽,视行情而作出是否报批的决定:觉得报批对自己有利的,就去报批;反之,则不去报批。对此种情形,法律似乎只能徒呼奈何!此外,根据现行外资审批制度,合同的所有细节均须报批。实践中,主合同已报批,但事后当事人又就某些细节问题达成了补充协议的,该补充协议是否也在报批之列?如认为应报批,则公权力对当事人行为自由的干预甚巨,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会采取其他方式规避报批,实践中出现的“黑白合同”即为其适例。如认为无须报批,则报批的范围如何确定?又会产生新的问题。
二是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当未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记载的涉外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时,因为事涉审批,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如其坚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时,发现其同样无从获得救济。因为当其要求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时,根据《股权变更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股权的,企业至少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诸如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发生纠纷大多意味着转让人、企业乃至其他股东不予积极配合,单凭受让人自身的努力根本无法完成报批手续,因而连审批机关的形式审批都难以通过,更不用说获得最后的审批了。既然不能获得审批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不报批而非审批机关不审批,则错在当事人本身而非审批机关,因而也难以对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见,《纪要》在尊重行政权的同时,客观上造成了部门之间的推诿,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是在股权确认问题上。根据《纪要》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批准证书的记载具有确权的功能,但在某些案件中,名义股东根本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甚至都没有出资,仅是挂个名,而隐名投资人既进行了出资,又实际参与了经营,此时,如不允许其进行确权,难谓公允。相同的情形,如认为批准具有确定力,则经审批的外资审批合同如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时,是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还是在民事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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