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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以土地作为合作条件
www.110.com 2010-07-31 16:24

  基本案情

  甲公司拥有某黄金海岸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甲公司与某境外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境外公司向甲公司租用该地块,期限为5年,如期满后甲公司不同意续租的,则甲公司可收回土地,所有建筑物应由境外公司无条件拆迁。

  1995年,双方又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书》,约定甲公司以提供前述“土地使用”作为合作条件,境外公司提供资金,双方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合作企业由境外公司承包经营。

  在经营过程中,境外公司及合作企业均多次致函甲公司,承诺给付租金。但后来双方对是否应给付租金问题产生纠纷,甲公司将境外公司及合作企业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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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公司及合作企业认为,甲公司将出租土地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合作企业使用,是双方合意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故自合作企业成立时起不应再给付租金。

  甲公司认为,其以提供土地使用作为合作条件,并未作出变更土地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权请求给付土地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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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形式可以是约定的合作条件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特殊之处在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合作企业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决定,显示出了足够的灵活性和意思自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第八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

  而其他企业形式规定的出资形式与之不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其股东或创始人无一例外均应将有价值的资产投入企业,并且不能将“条件”作为出资内容,其出资形式也仅包括法律规定的现金、实物和无形财产等几种;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形式既可以是投入企业所有的资产,也可以是为企业提供某种“条件”,其出资形式除现金、实物和无形财产外,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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