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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权纠纷的主体和类别
www.110.com 2010-08-02 10:55

  网络商标权纠纷的主体和类别

  涉及网络域名的商标权纠纷一般分为三类:一类是涉及域名与商标权冲突的纠纷;另一类是网络上其他商标侵权等纠纷;第三类是网络域名注册服务商与域名使用者等涉及商标、商号、不服冻结或撤销域名决定等纠纷。涉及上述纠纷的主体包括:

  1 商标权人。商标权人一般是域名与商标权冲突及网上商标侵权等纠纷的主体,在解决争议的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

  2 域名所有人,即网络域名的登记、使用者。域名所有人一般作为域名与商标冲突纠纷、域名使用与网络域名注册机构等纠纷的主体,在域名与商标冲突、网上商标侵权纠纷中一般作为被告。域名所有人在与域名注册机构的纠纷中又可能作为原告。1998年4月,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法官判决宣告美国域名登记机关NSI收取使用者登记费行为合法一案,原告即是一批网络域名的所有人。

  3 网络域名注册机构。因特网的域名需要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这些机构的职能之一就是受理域名注册申请。于是就产生了一类新的涉及网络使用者权利的主体。从各国的情况看,在网络域名注册机构与网络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以合同规范的。在美国,1998年9月30日以前的5年中,以及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0年9月30日的过渡期内,不含有国家代码的顶级域名注册是由NSI基于其与美国政府间的合同全面负责的[7]。1992年以来,包括域名注册在内的部分域名管理职能转交给NSI。美国政府的意图实际上在于永久化并强化NSI在域名系统中的垄断地位[8]。然而NSI独家承办网络域名登记业务的时代将成为历史,美国民间非营利公司开始逐步接管网络域名登记,表明了美国对网络域名登记程序奉行开放竞争的政策走向。

  中国、日本两国均由准官方的机构“网络信息中心”管理。1994年5月起,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承担.cn顶级域名下的网络域名注册职能;.edu.cn下的三级域名注册由“中国教育和科研网”(CERNET)的网络中心负责,其余39个二级域名下的三级域名注册均由信息中心通过处于全国各地的近60家网络公司以代理方式接受注册申请。

  4 其他侵权人。所谓其他侵权人,是指除上述三类主体外其他通过网络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主体,包括一切通过网络侵害商标权的法人和自然人等。他们实施的行为不涉及域名与商标的冲突。涉及网络域名的网上商标权争议和网上商标侵权纠纷有如下几类

  1.因网络域名中包含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单词、字母等而引起的纠纷。网络域名是商家等各类民事主体在因特网上相互识别、往来、联络、交易的地址。许多商家选择与他们商号、商标或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域名,这些域名有时会受到商标法原则的保护。但如果在所使用的域名中使用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其他注册商标包含的单词、字母等,就会引起商标权与网络域名的权利冲突。

  在最近一起Dataconceptsvs.DigitalCon sulting案件中,美国的法官阐述了在何种情况下商家的域名能得到保护。该案的双方当事人为在他们的因特网域名中都使用字母“DCI”而发生争议。原告数据公司是一家提供数据管理软件的公司,自1982年开始使用由小写字母“d”、“c”、“i”组成的形式化标识。1993年数据公司经域名注册机构NSI注册“DCI.com”域名,从事商业活动。被告数字公司从事咨询、相关管理数据训练、开发软件、计算机网络、万威网业务等。1987年数字公司获得了“DCI.”的联邦商标注册。该公司

也用“DCIEXPO.com”作为网址开展因特网上业务。数字公司控告数据公司使用DCI.com的域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认为根据域名注册规则,数据公司应当:如不能提交与其域名相同的注册商标,就不能保持其网络域名;将DCI.com域名让给数字公司,另外采用新域名;在纠纷解决之前,各方当事人都不能使用该域名。数据公司提起诉讼以防止自己的域名被变更,并要求法院判决该域名系其未注册商标,使用该域名不侵犯数字公司的注册商标。数据公司的理由是其于1982年在先使用“DCI”标识,于1993年用于因特网,因而其享有对“DCI”的先用权。根据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当两个商标标识对比构成法律上的等同时,在先标识的使用能被溯及到在后标识的使用实属罕见。法院认定数据公司于1993年将该标识用于其域名前未开始使用该商标。数字公司被认定为该商标的先用者和商标权人。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域名何时才能构成商标权。应当说,网络域名仅为因特网上的一个地址,是一种通讯的方式,就像电话号码、街上的住址一样,而不具备商标所需要的功能。只有当该标识指明和区分了一种特殊的商标或服务的来源时,一个域名才能变为商标。数据公司被公认为仅用该域名收发电子邮件,而未用该域名作广告和销售自己的服务。网址能够成为商标,但不是在一切案件中。适当的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使用,是其中的关键。

  2 域名恶意抢注而引起的纠纷。指行为人故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涵盖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其抢注行为足以构成对商标的淡化侵害。

  3 行为人选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图像并入自己的网页,或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而引起纠纷。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就是说,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它们的组合受法律保护,不得实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相似,纠纷处理的规则与传统商标侵权纠纷也没有原则区别。此类纠纷又与网页制作的著作权纠纷有所交叉。如制作多媒体网页使用他人作品时,会涉及他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以及相关的权利等等。但是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范围更为广泛,商标权保护的图形只有构成注册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对图形保护的范围窄但界限明确、保护力度强,是商标法的特点之一。

  4 域名与商标权、商号的冲突纠纷。在排除恶意抢注的情况外 ,域名使用者与商标权人仍会发生种种纠纷。此类纠纷中包括某一网络使用者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如美国ZeroMi croSoftwate公司将域名注册为micros0ft.com,将微软公司的Microsoft中的第二个“o”换成了“0”。微软公司立即采取法律措施终止了该公司对该域名的使用。一些使用二级域名或三级域名的域名所有者与注册商标权人发生争议,所使用的二级或三级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如一些跨国大公司采用了自造的词作为自己的名称,又大多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如Kodak、Xerox和Exxon。当域名使用者以类似文字注册自己的域名,这些公司即以商标淡化为由提起诉讼。

  应当指出的是,域名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相互独立, 分别注册、登记,各成体系,在客观

上形成了域名与他人商标或商号会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相对不唯一性,即多个商标文字可能与同一域名发生冲突的特性,又加大了这种冲突的范围和强度。

  5 网络使用人所享有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而引发的纠纷。在美国,域名纠纷多发生于二级域名上,一般的大公司都认为选用特定名称(或商标或商号名称等)后加点和COM可以让客户在无限的网络世界找到自己。但另有一些企业出于各种情况,所使用的三级域名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可能是他人的二级域名)而引发纠纷。当域名已成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会给使用者带来无限商机时,域名与域名的争议也会出现。

  6 新类型的网上商标侵权纠纷。在因特网上,到处闪烁着变化无穷的商标,当然也隐藏着形形色色的商标侵权行为。有的学者提出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两类新形态。一类是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作为链接到该商标权人网页的“锚”。 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于“锚”是否被链接设置者当作商标使用,以及该使用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第二类被称为隐形商标侵权纠纷,是将他人的商标埋置在自己网页的原代码中,当消费者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时,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列。在美国一起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的网页上未使用可见的原告商标,但却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埋置在其网页的关键词 中,只要用户以原告注册商标为主题通过搜寻引擎查询原告的信息,都被搜索引擎指引到被告的网页。该案最后由法院下永久性禁令禁止被告的此种埋设行为。

  7 域名登记机构与域名所有人的费用、商标侵权等纠纷。在美国,当域名所有人与域名登记机构为域名的归属、使用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对此类纠纷的解决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前的状况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当用户域名与他人商标冲突时停止使用该域名”,而没有其他救济措施,这样“对用户是不负责任的,作为法规也是欠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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