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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的定义方法
www.110.com 2010-07-10 12:30

关键词: 所有权/抽象主义定义/具体列举主义定义

  内容提要: 关于所有权概念的抽象主义定义方法和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方法并无本质上的对立,都是在罗马法所有权观念下对所有权的定义。抽象主义对于具体列举主义的批评理由并不充分。具体列举主义所定义的所有权是所有人于法律限制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简洁而明确地表达了所有权的特征,是完全可取的所有权定义。与抽象主义定义的所有权是所有人随意处分物的权利相比较,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更符合人们在民事生活事实中对物的所有关系,以及人们对所有权的经验的认识,便于人们具体理解和把握所有权的本质。

  一、所有权定义方法概说

  人作为生命之动物,本能地追求物之所有以图其生存,自人类存在以来即有所有物之事实。为使人各得其物而相互尊重其所有并防止他人争夺,法律遂规定人对物之所有为其权利,此一权利则为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作为反映人对于物最一般权利,从法律一产生就有了。只是在早期人们对这一概念的认识和表述还是初步的,也由于历史发展的不同、各民族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利用关系的不同及其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的不同,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以及定义的方法也不可能是唯一的。在所有权的变迁和发展中,关于所有权概念之本质的认识,形成两大传统,一是日耳曼法传统,一是罗马法传统。依日耳曼法之传统,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对物的事实上的具体利用,是对物的支配权的集合体,依物的经济用途不同其支配内容不同,具体的支配内容就是所有权内容。比如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的支配形态就不同,其效力和保护之方法有显著的差异。因其支配内容的不同所有权有等级差别,“凡于物上具有一切权能者,为完全所有权;欠缺主要权能者,则为破碎所有权。”[1]以罗马法的传统,则以抽象之观念解释所有权概念的本质,认为所有权在本质上应是抽象的,具有同一内容的、无有差别的对物的完全圆满支配权利,无论物的性质用途有何不同,所有人在法律上对其支配力是一样的,完全圆满的、全面的支配力为所有权,他人对物的一面之支配则与所有权有质的差别,应属于他物权,而不是所有权。

  以罗马法为传统的所有权思想,是以个人所有权为本位的,认为所有权是一物为个人独有的排他的支配。个人所有权观念顺应19 世纪以来个人自由主义观念和资本主义自由经济发展的要求,遂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继受。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制订以罗马法所有权观念确定其所有权的概念。在罗马法中虽有关于所有权的概念,但并无关于所有权的定义。在罗马法上最为古老的关于所有权的概念的称谓是“domium”,它被用来指家父的一般权力或对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但不那么具有技术性。早期的称谓还有“mancipium”,其为家长权的一种,指设定于家长权力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到帝国晚期所有权概念p roprietas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开始主要相对于用益权概念cesusf ruct us 被加以使用。[2]由于罗马法文献中没有所有权的定义,因此,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在注释罗马法的过程中,从所有人对物可为的具体行为出发,将所有权概括为“从积极方面对其物有为各种行为的权利,如使用、收益、处分等;在消极方面有禁止他人对其物为任何行为的权利。并进而对所有权作如下定义:”所有权是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自己物的权利“或”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3]注释法学家并对所有权总结出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三大特征。这种抽象概括所有权权能界定所有权的方法在学理上称之为抽象主义。与此对应的则为具体列举所有权权能的所有权定义方法,称之为具体列举主义。在后世各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定义方法上,学理上普遍认为德国民法典是抽象概括主义的典型,法国民法典是具体列举主义的典型。由此在学理上一直存在抽象主义方法与具体列举主义方法优劣的争论。在我国物权立法的过程中,关于物权法应当规定所有权定义的问题各方面的观点是一致的,都认为物权法应对所有权作出定义性规定。但对于定义的方法应采取抽象概括的定义方法还是应采取具体列举的定义方法,学者的观点尚不一致。主要表现在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采用的就是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法,该草案建议稿第61 条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为:”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4]而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则采用具体列举的所有权定义方法,该草案建议稿第57 条规定的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的权利。“[5]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也采用具体列举方法规定了所有权的定义,该草案相关条文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论采取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法还是具体列举的定义方法都有各自的道理,最终采取何种定义方法由立法选择。

  二、所有权的抽象概括定义方法

  罗马法传统的所有权观念是抽象概括的所有权观念,这里的抽象概括是区别于日耳曼法所有权的具体事实支配而言的,是指人们对物的单一地、抽象的、概括地支配权利。而不像日耳曼法从具体的事实关系,以财产经济用途的不同承认各种具体权利的所有权观念。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对罗马法所有权的定义采用了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法。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法简单地说就是从所有人对自己物的各种具体行为抽象概括所有权本质的定义方法。这种定义方法为德国民法典定义所有权所采纳。其具体内容是:

  1. 定义所有权为:所有人在法律限制范围内,对于自己物的自由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例如注释法学派大师Bartolus 对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具体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的权利。”[6]《德国民法典》第903 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权利为限,物的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奥地利民法典》第354 条规定:“所有权即权利人自由地处分标的物及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可见,这些定义,都将所有人对物的权利抽象为法律限制限度内的自由地或随意地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将这种概括的权利定义为所有权。这里的处分概括了人对物的各种行为,不单是指事实上消灭物或在法律上改变所有权的命运。

  2. 关于所有权的特性认为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排他性、恒久性等特性。

  (1) 全面性。全面性又称完全性,是指所有人对于物可以为全部的支配,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在物上所可能为的一切支配行为,所有人都可以为之,即自由地或随意地处分物。自由地处分物是对物的支配的全部内容的概括,表明所有权不是某几项特定的具体权能,而是全部支配内容的抽象概括。

  (2) 整体性。整体性,又称“浑一性”、“单一性”或同一的支配力。[7]指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具有同一的管理和支配权利,所有人所具有的各项支配权能是浑然一体的、统一的、整体性的权利,不是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在同一的所有权支配力的作用下,所有人可以行使各项具体的支配权能,是否行使某些具体权能都是所有权统一支配力的具体体现,当所有权人将对物的某些具体支配权能委由他人行使的,正是其行使所有权的体现,并不表现为其所有权本质的残缺或丧失。因为所有权是整体性权利,并不是某个具体权能或各项具体权能的简单相加。例如,当所有人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期间,并不因为他不占有和使用房屋而影响其房屋所有权的完整享有。

  (3) 弹力性。所有权的弹力性,也称归一性、回归力,是指所有权的权能内容在统一的支配力的作用下可以自由伸缩,即所有人依所有权的行使将某一方面的具体权能委由他人行使时,则定限了自己对物在这一方面的支配权能,使其对物的全面支配作用受到定限,但当该定限除去时,所有人对物的全面支配状态又得到回复。例如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期间,他本人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支配受到定限,但当租赁关系解除时,则回复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全面支配。

  (4) 永久性。所有权具有永久性或恒久性是指所有权无存续期限,是永久、无限存在的,除标的物消失所有权绝对消灭外,只要标的物存在,其所有人的所有权就存在。

  三、抽象概括主义定义方法与具体列举定义方法优劣的争论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制定,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对所有权的定义采取了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即列举所有权的具体权能作为所有权的定义。但是自18 世纪50 年代开始,对于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民法学界提出了批评,于是出现了这两种定义方法优劣的争论。坚持抽象概括主义定义方法的学者观点认为,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虽然明确了所有权的权能,但其有以下缺点:

  1. 混淆了所有权的本身与所有权的作用。就是说所有权的定义是要明确所有权本身是什么权利,但列举主义的方法则明确所有权有哪些权能,权能是所有权作用的表现,并非所有权本身。这样定义所有权会使人误解所有权就是其权能的简单相加。

  2. 具体列举主义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作为所有权成立的主要要素“因而欠缺其中任一要素都将使所有权不成其为所有权,所有人不成其为所有人。然而这无法解释所有人之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决定财产命运的处分权相分离时,缘何所有人不丧失其所有权的问题。”[8]

  3. 具体列举所有权的权能并不能穷尽所有权的作用。基于以上理由,反对具体列举主义的学者指出应舍弃所有权之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改采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法。认为抽象概括主义乃是现代各国民法关于所有权涵义的基本定义主义。[9]

  对于以上观点,主张具体列举主义的学者认为,抽象概括式和具体列举式的定义方法并不是完全矛盾的概念表述方式,而只是对所有权描述的层面和角度不一而已。抽象概括式是从抽象的利益归属角度对物的归属关系的一种描述,也是从价值层面上对物的权属关系所作的一种评价,因此,它在很多时候是超越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如果以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去拆解具体法律关系,常会遇到所有权失灵的现象。如在信托关系中,我们便无法说明哪一个主体享有完整的所有权。[10]由此可以看出,抽象概括式虽然可以避免具体列举式面临的一些困惑,但仍会带来新的问题。因此,他们认为“财产权法律关系永远是具体的、可操作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超越操作性的概念表述都不会对确定财产法律关系有何帮助。”[11]他们主张“只能将所有权关系确定为一种可操作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当事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时,才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关系,所有权此时是一种确定的可操作的概念。至于部分权能失去时,原所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依照传统概念虽然也可作界定,但更宜从当事人具体享有的权利之角度予以拆解。”[12]

  四、所有权的定义应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及民事生活实际

  所有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定义所有权,首先应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关于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学说上最有影响的是利益说、法力说、意思效力说等学说。依利益说,“ 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和享用上。”[13]法力说,则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法力上之力是法律赋予主体凭以支配标的物实现其利益的力量。[14]意思效力说则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人对受社会演进生成的基本正义原则约束的自由意思的效力。本质在于正当利益,或追求正当利益行为的合理依据。[15]由此可以看出,无论哪个学说,权利无非涉及主体对于客体的利益,主体对于客体享有利益,主体才与客体发生联系,主体对客体的联系则体现为以其自由意志对于客体的支配中。法律所保障的主体对于客体利益的自由支配之力则为权利。所有权作为民事权利,在本质上是所有人对自己的物的自由支配利益。从这一本质意义讲,关于所有权的抽象主义定义方法所定义的所有权与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方法所定义的所有权概念是一致的。因为他们都强调所有人对物的自由支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3 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法国民法典》第544 条规定:“所有权是指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37 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在这里“随意处分”和“决定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都强调的是所有人的意志自由。所不同的是对所有权权能的表述不同。

  《德国民法典》第903 条所表述的所有权权能是抽象地处分其物的权利。在这里,在解释对物的处分权利时,显然应是指抽象地对物为各种处置,包括使用、收益等,而不是指具体地对物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否则就会将所有权等同于处分权,即具体地从事实上处分物或法律上处分物的权利。法国民法典具体列举了对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对这两个定义从比较的角度认识,具体列举主义客观上是对抽象的处分物的权利的具体化。从而使得抽象在处分权能中的使用、收益具体了出来,与处分具有了不同的含义,使用是不改变物的形状和性能而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的权能,收益则是取得物上产生的新的经济价值的权能。与使用、收益权能并列的具体化的处分权能则是指在事实上处置物、决定物的命运或在法律上处置所有权的权能。这样定义的所有权就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因此,无论抽象还是具体列举都是承认所有人对物的自由支配权的,从这一意义上讲二者都是抽象的,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都是在罗马法所有权观念下对所有权的定义。只不过具体列举主义定义将抽象定义的处分具体为使用、收益和处分,相对比较具体。这样定义的所有权与抽象定义的所有权(所有人随意处分物的权利) 相比较更符合人们在民事生活事实中对物的所有关系,以及人们对所有权的经验的认识,便于人们具体理解和把握所有权。

  罗马法所有权的产生就是由部落、家庭对土地等财产的共有向个人对共有财产的具体利用的演化过程。在古罗马,土地最初曾经先后属于氏族、部落和宗联公有,后来分公私两部分,每个宗族受地一片,分配与各家长,各家庭得到的土地,供建筑和菜圃之用,是各个家庭的私地,由家长享有所有权。“此外,每个宗族都各有其公地或宗族土地,以供全宗族共同种植。”“公地初由同宗族的人集体所有,共同耕种,共同享用。公元前6 世纪中叶,人口日增,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方改为每个家长独自用益其所耕种的土地,于是土地遂由公有变为私有。”[16]由此可见,古罗马的家长土地所有权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土地的具体占有、耕种即用益土地的过程中产生的,即通过家长对土地的用益权使其所用益的土地逐渐与集体土地、与其他家长的土地相区分而成为其私有的土地。在家长的土地所有权下,家长以所有人的资格支配土地,可以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三种权利,是对所有权包含的权能的高度抽象,在实际生活中,则往往有几种权能结合在一起构成一种具体的权利。如他人对于所有人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在罗马法上,家长、家主可以将一些财产交给家属或奴隶经营某项事业,家属或奴隶则在授权的范围内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大小和范围依授权而定,可以包括处分权,也可能不包括处分权。但对于改良行为(改变某物,使之提高价值的行为) 、保存行为(即管理行为,也包括对物的追夺行为) 和紧急处分行为,家属和奴隶一般不经家长、家主同意即可进行。”[17]可见在家庭内部,在家长权以及家长所有权下,家长对于财产的支配和家属或奴隶对财产的利用关系也都是具体地,虽然在法律上家长拥有财产所有权,但事实上家属或奴隶却享有对物的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能。在家长权下,家属或奴隶对家长所有的财产在事实上使用、收益的权能都不会影响家长所有权,因为他们所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都归家长所有。但正是在这种对家长财产的具体利用过程中,逐渐地形成了家属或奴隶在事实上的属于他自己支配的财产。逐渐地,随着家属或奴隶的解放,在家庭内部裂变出个人所有权。罗马法上的家长授予特有产制度就是由家长将其特定财产授予家属或奴隶管理的制度。“在法律上,特有产的所有权属于家长,使用收益权属于家属;家长可以随时收回该特有产,家长的债权人也可以扣押此项特有产,故又称用益特有产。但是,实际上家长既已把财产授予家属,特有产就与家长的财产分开来,第三者与家属在业务上的往来可以在特有产的范围内进行追偿。同时,如果得到家长的同意,家属也可以处分特有产。在家属先于家长而死亡时,特有产仍归于家长。如果家长解放家属,这时解放家属已从对家属的惩罚变为一种奖励,特有产就变成了家属的普通财产。”[18]到优帝一世时,已经改变了家属只能为家长取得财产、增加利益这一古老的原则,规定家属在特有产以外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家属。例如某人赠与家属物品,如果未作相反的特别声明,该物品就属于家属所有;至于在赠与人特别声明赠与物只归家属使用、收益时,该物品的所有权才归家长。而在罗马家庭的军役特有产制度中,家属在服役中取得的财产如饷金、奖赏、分得的战利品等均归本人所有,可以任意使用、收益和处分。家属对军役特有产在服役期间和退伍后都有遗嘱处分权,家长无权干预家属对该特有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在外来特有产制度,家属对外来特有产享有所有权,而家长对家属的外来特有财产享有用益权,但如果家属被解放,家长的用益权就会因家属人格的变更而消灭。[19]由以上例子可以看出在罗马家庭由家长所有权到个人所有权的产生都是在对财产的具体利用关系中由事实的具体支配关系到法律的所有权和用益权的产生。在家长所有权上的家长授予特有产及用益特有产和家属享有所有权的外来特有产上的家长的用益权,都是对财产的具体支配关系的划分。由于家长与家属人格的不平等,所以其所有权、用益权都不是完全平等的自由的权利,只是对其各自权利的一定限制。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很难一般的认为罗马法上所有权是所有人抽象地随意支配物的权利,而只能是在具体利用中对物具体的权利。这一点在罗马法上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中更能得到充分的说明。随着罗马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对物的利用的广泛需要,人们除了利用自己的土地等财产以外,还要利用他人的土地等财产,于是对物在事实上的各种利益关系需要法律具体阐明和确认。所有权的产生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对物上各种具体支配利用关系的阐明。在阐明过程中逐渐地将所有权视为有体物,而将其他各种对物的具体支配利用视为无体物,从而使其所有权相区分。“罗马法的特点在于它清晰地区分了所有权(直接设定于有体物之上的权利) 与其他物权(无形财产权) ”[20]随着对各个主体对物的具体支配权能界定的日益明朗,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地上权和承租权等的区分日益明确,形成所有权和他物权各自独立的权利。“因为只有当甲利用乙占有的物时,乙才感到有确定自己为所有人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正是对单独的个人占有财产这一形态的固定和强化,在他人与自身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利用的博弈过程中,绝对所有权概念才得以最终催生出来。”[21]他物权、所有权都是对物的支配权能的区分。他物权是对他人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的一面支配的权利,仅有对物的部分权能,而所有权则是对物为全面地、抽象地概括的支配,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能。从对物的各种支配关系抽象、概括起来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权能不外乎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这三种权利,是对所有权包含的权能的高度抽象。由此可见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产生过程中无论从部落的集体所有权演变到家庭中家长的所有权,再由家长所有权到普通的个人所有权,以及所有人与他物权人对物的具体支配关系的界定都是从人的具体的对物的支配权能进行的,是对具体支配的抽象概括。

  在现实的民事生活中,人们对于财产的支配关系都是具体的。所有人对其财产有哪些权利,所有人与利用其物的他物权人、债权人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具体的。所有权概念的规范性作用就是要具体界定这些关系。而界定途径就是要从权能入手。所有权的本质在于将物归属于所有人所有,其本身就含有明确所有人与他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意义,而对此明确的界限在于具体确定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支配权能的内容。

  在明确了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权能的基础上才能界定所有人与其他人对于物的关系,特别是他物权人对于所有人物的支配关系。如果不对所有权的权能做出具体界定,只是抽象地界定为全面支配物的权利,那么何谓全面支配就是不明确的,特别是在设定了他物权的情况下所有人要依所有权全面支配,即为他欲为的任何支配,他物权人则要依他物权一面支配,则必然会发生支配上的冲突。而在具体界定了所有权的支配权能的情况下,则会使人们通过所有权概念明确,所有人对于物可为那些方面的支配,即其全面支配所包括的内容,在设定了他物权的情况下,则易于明确所有权的那些权能受到他物权的定限,从而对物的所有的支配关系起到规范和调整的作用,因此,对所有权概念采取列举所有权权能的具体主义定义法,更为符合民事生活的实际。

  五、对抽象主义定义者批评具体列举主义定义的反驳

  以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所有权概念是不是会发生坚持抽象主义定义的学者所批评的缺陷呢? 由于所有权的复杂性,对所有权的任何一个定义可能都会有缺陷存在。如果单从文字的形式解释,由于定义追求文字的简明和准确,这本身就存在着矛盾,简略的文字往往难以达致准确,这就需要从文字的实质意义进行解释,以明确定义的内涵,而不能望文生义地生出对所有权定义的缺陷而加以否定。因此,笔者认为抽象主义定义法对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所做的批评并不完全成立。

  1. 认为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混淆了所有权本身和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的指责并不恰当。权能固然不同于权利,但硬要将二者截然分开也是是似而非的一种认识。通说认为权利是由权能和利益构成的,权能是构成权利的要素,如果离开了权能也就没有权利了。权利的性质不同往往通过权能的不同表现出来,权能可以是对权利本质或性质或特征的表现。因此,定义权利时往往从权能方面着手解释权利的本质特征。例如什么是债权? 一般认为是债权人请求债务给付利益并受领给付的权利,如果离开了请求的权能和受领权能,那么如何定义债权呢? 当然我们并不认为请求权就是债权,但债权肯定是债权人要求债务给付的请求权和受领权。如果我们以同样地逻辑指责这一定义混淆了债权权能、作用、效力与债权本身的话,那么债权是什么呢? 同样对于他物权的定义也是从具体权能着手的。实际上对所有权的抽象定义方法,也揭示的是所有权的权能。无论各种定义表述的“随意处分”、“最一般主宰”、“全面支配”等都是对所有权权能的表述,只不过其表述的是所谓的“抽象权能”,但一旦进入具体民事生活,具体所有权支配关系,其所谓抽象支配必然应当是具体的,而且具体表现也无非是使用、收益、处分。如果按照同一逻辑认识,抽象主义定义法岂不是将所有权的抽象权能与所有权的本身混淆了? 因此,笔者认为坚持抽象主义定义法的学者批评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法混淆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权能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定义所有权应当同定义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以所有权的权能特征揭示所有权的性质。从这一意义上,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是可取的。

  2. 认为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会使人误解所有权就是某些权能的简单相加的观点并非否定具体列举主义定义的充足理由。对此,我们认为误解终归是误解,但该定义本身并不表示所有权是几项权能的简单相加。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4 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所禁止的使用不再此限。因为有“绝对无限制”这一状语修饰使用、收益、处分,就表明使用、收益、处分是绝对无限制的权能。表明坚持具体列举主义定义的学者和立法并没有将所有权的内容仅仅看作是四项权能的简单相加。例如前苏联民法学者就指出:“占有、使用、处分,这些权能总起来,就说明所有人拥有得到保障的可能性,但还没有充分揭示出所有权的全部特点??还必须把所有权看成是保障某人拥有自主地、以自己意愿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这是所有人的权能有机地具有的特征。”[22]理解具体列举主义定义的关键在于要对具体列举主义定义作学理地体系地理解和解释,如果机械地、生硬地望文生义,那么所谓抽象主义的定义,也会使人误解所有权仅仅是随意处分物的权能。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具体列举主义的所有权定义会使人误解所有权是几项权能简单相加的说法并不是否定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方法的充足理由。

  3. 认为“具体列举主义的所有权定义比较烦琐,不能将所有权的一切作用尽数包括在内”[23]的观点,混淆了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对物的事实支配及物在事实上的具体用途的关系。“所有人的权利是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确定的,换句话说,人们不可能在定义中列举所有人做什么,实际上物的所有人主人可以对物行使所有可能行使的权利;物潜在的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经济社会运动中是变幻无穷的,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24]由此可见这些观点认为所有权的权能是不可穷尽和列举的,即使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而为什么不可列举呢? 是因为物的潜在的用途是不确定的,是变幻无穷的。这显然是把所有权的权能等同于物的具体用途,认为物有多少种用途,所有权就会有多少权能,从而将所有权的法律权能与所有人对物的事实的利用(依据不同用途) 混同了起来。如果所有权的权能无法确定地被列举出来,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无法想象,那么所有权如何在具体的物的利用关系中依事先的规范来调整所有人对于物的利用关系呢? 按照抽象主义的定义,如果法律给出的规则是所有人可以行使任何他可能行使的权利,那么所有人与非所有人(如他物权人、承租人等) 对物的具体利益关系如何调整呢? 我们认为法律上的所有权权能与事实上所有人对物的具体利用是不同层次的问题。权能作为权利的构成要素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能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也即能为性。为还是不为,完全取决于权利主体的意志。当权利主体享有某种权利时就意味着他享有了为该权利所具体的权能,他在事实上如何行使权能、以及权能行使的事实结果都不一定影响权利的享有;除非该项权能是决定权利命运的。例如甲对其房屋有所有权就表明甲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房屋的权能,即甲能对其房屋使用、收益、处分,至于甲在事实上是否使用、怎样使用,事实上是否行使了收益权能都不影响甲的所有权,法律并不要求甲只有在对房屋使用、收益的事实基础上才享有所有权。对于处分权能来讲,所有人在事实上对物的处分就会导致所有权本身的消灭,所以他只能是一种能为性而不是事实上已经处分的完成性。因此,各项权能的享有与所有人在事实上对所有物的处置是不同层次的问题。权能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能为性相对于事实上对于物的具体支配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和包容性的,也是具有可确定性的。例如甲对其房屋有使用权能,它是否使用取决于他的意志,他在事实上的使用过程中按照房屋的不同用途可以用来住人、保管物品、养牲畜、开饭馆、教学等等都是包容在使用权能之中的。物在事实上潜在的用途不确定,在经济社会运动中变化无穷,但只要是用途就可以涵摄、概括、包容于所有权的使用权能中。使用权能就是概括地表达了所有人能够按照物的各种现实的和潜在的用途使用物的权利。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者并没有主张要按照物的不同用途、潜在用途一一列举所有权的权能。在这一点上具体列举主义所列举的所有权的使用权能针对于物的各种具体用途而言是抽象概括的,抽象主义定义者以物的用途的“多样性”和“变幻无穷”、“不可确定”从而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可列举,并以此为由批评列举主义定义恰恰是对列举主义定义的误读和曲解。因此,不能因为物在事实上用途的丰富多样、变化无穷而认为法律上的所有权权能也是变化无穷、不可确定和不可列举的。他们认为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所列举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没有穷尽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但到底除了这些权能,所有权还有哪些权能他们并没有具体论述,他们也不可能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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