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动态 >
论所有权的定义方法(2)
www.110.com 2010-07-10 12:30

 

  在他们看来,所有权的权能,是无穷多的,不可能列举完的,所以就变成了不能列举只能抽象表达。列举了具体权能,就会发生与所有权行使的实际不符的情况。就以《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所有权权能的归纳为例,“享有所有权的人,具有所有人所可以合法对有关的财产享有的一切权利,其中至少包括下述权利:占有权、占据权、使用权、滥用权、用尽权、出租权、出借权、担保转让权、销售权、交易权、赠与权、遗赠权和销毁权。”[25]这些权能都能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所概括和包含。事实上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所列举的所有权的这些权能并没有使民事生活中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受到局限,并没有发生因所有权权能不足而导致所有权不适用民事社会生活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将所有权的权能与权能行使之事实状态及所有物在事实上的用途区分开来,在这种区分的基础上所有权的权能是可以列举的,权能的列举正是对所有人支配物的各种事实及其潜在的具体支配内容的抽象概括,也是对所有人抽象支配内容的具体明确。前苏联的民法学者指出:“所有人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就是这样,其中的每一个权能,都意味着实施不只是某种行为而是一系列同类行为的有保障的可能性。因此,不仅整个所有权,而且所有权所包括的每一个权能,也都具有复杂性。例如,处分权保障作为所有人的公民有可能(也就是有权) 把自己的物品出售、赠与、交换、出租、加工等等。”[26]对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作这样辩证的理解,才不至于将二者对立起来,以抽象概括主义的定义方法来否定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

  4. 抽象主义的观点认为具体列举主义定义的所有权无法解释当所有权上设定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所有人虽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能,但其所有权并不丧失。这一观点混淆了所有权定义对所有权权能的静态的表述与所有权权能动态行使的关系。所有权是所有人自由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权利,在所有物上设定了他物权时,即由他物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标的物,按理所有权就应当消灭或者残缺不全,但为何所有权不消灭也不失其完整性呢? 因为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虽然具体列举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并不要求只有所有人在事实上同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的状态下,他才享有所有权或者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权能与事实上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不同层次的问题,“ 不能把处分权能与行使处分权能混同起来。”[27]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作为一种受其自由意志支配的能为性,表明所有人可以自己在事实上占有物、使用物,也可以自己不占有不使用而让他人占有、使用。所有人在事实上不占有物、使用物,甚至允许他人处分物的情况下并不是其有关权能的丧失,而仅仅是对权能的某种限制。苏联民法学家格里巴诺夫和C .M 科尔涅耶夫在其主编的《苏联民法》一书中针对A .B .维尼吉可托夫的观点就指出:“维尼吉可托夫认为,所有人被剥夺了三种权能(如在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 ,总还保留着所有权的某个‘凝结块。’这种想法是经不住批评的。如有的著作所指出的那样所有人在这种情形下被剥夺的并不是权能本身,而只是实现这些权能的可能性。”[28]在设定他物权的过程中,所有权人将物允许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正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其所有权权能的体现,行使的结果使他自己在事实上不占有、不使用、不受益自己的物,同时使其所有权的这些权能的作用受到了他物权的拘束,但这绝不是其固有的权能的消失,而仅仅是拘束或者说定限。因为它让渡出去的仅仅是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而不是对其法律权能的让渡,仅仅是对法律权能的拘束。在这里要区分所有权权能与他物权权能的不同,他物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是在所有权的相应权能上派生的,但绝不是完全地将所有权的权能同质移位给了他物权。他物权人所享有的权能与所有权人的相关权能是不同质的,它有自己的独立品格。同样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同一支配内容而言,在事实上没有什么差别,但在法律属性上他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是受到所有权约束的,他物权的占有具有期限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具有永久性;他物权的使用权能具有特定性、一面性、期限性,而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具有全面性和永久性。他物权对所有权的定限或者约束是有期限的,因期限届满其定限消除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的作用又得以正常的恢复。为什么同样的道理能够解释抽象主义定义的所有权,就不可以解释具体列举主义的所有权定义呢?

  我们看到在采取具体列举主义所有权定义的物权立法中(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也同样是以这样的原理来处理所有权与他物权关系的。坚持抽象主义定义反对具体列举主义定义的观点,不是从采取具体列举主义所有权定义的有关立法的体系上,认识具体列举主义定义的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而是孤立地针对具体列举主义所有权定义的文字,将其从逻辑上解释为一旦设定他物权所有人就不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所有权就应当消失,这显然是将所有权的相关权能与他物权的相关权能完全等同看待,从而将他物权设定看作是对所有权权能的消灭,然后将具体列举主义定义陷于矛盾之中,从而否定之。如果按照同样的理由解释抽象主义的所有权定义不也有了矛盾了吗? 因为抽象主义定义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可以为的一切权利、全面的支配,那么在设定他物权的情况下,至少由他物权人所支配的内容所有权人不能支配,怎么还可以为“一切权利”、“全面的支配”呢?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割裂法条之间逻辑体系,望文生义地理解法条的作法是不科学的。所谓所有权的弹力性原理在具体列举主义定义的所有权概念下同样是可以解释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的。以具体列举主义所有权定义不能接受设定他物权条件下为何所有人还享有所有权为理由批评具体列举主义的所有权定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所有权概念的所谓抽象主义定义方法和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方法并无本质上的对立,都是在罗马法所有权观念下对所有权的定义。抽象主义定义方法强调所有人对物的随意处分,以处分抽象了所有人对物的全部的支配权能,而具体列举主义则将这种抽象的支配权能具体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赋予其明确的含义,相对于仅以随意处分概括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权能而言,它具体列举了所有权的权能,因而谓之具体列举主义,但这只是现象,究其本质而言,所谓具体列举主义也是抽象的,它所列举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是对所有人对物在事实上为各种可能的支配行为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它仍然承认所有人对物支配的自由意志,肯定所有人对物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种支配的全面性、整体性、弹力性和永久性。它并不认为所有权仅仅是几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有机的整体。因此,采用具体列举主义的定义方法不会发生坚持抽象主义定义方法的学者所批评的缺陷。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一定义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已为我国法学界和社会大众普遍接受,是完全可行的。有的学者认为具体列举主义与抽象主义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因而主张采用将二者结合的定义方法,认为“所有权即是一个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于一体的具体概念,同时也表现为所有人对标的物剩余控制与收益的终极支配权。终极支配权既是所有权不可剥离的一项根本权能,又是所有权本质属性的体现。”[29]对此笔者认为,在解决了具体列举主义定义与抽象主义定义实质一致性的前提下,即我们不再将二者对立起来,而是将二者看作并无实质区别的对所有权从不同层面和角度进行的表述的基础上,在比较了二者的优缺点之后选择其一完全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定义,没有必要将二者结合起来作为所有权的定义,否则不仅不符合所有权定义简明性的要求,而且所谓将二者结合的定义方法实质上最终又滑向了抽象主义的定义方法。因为他们采取结合定义方法的认识基础是仍然认为具体列举主义不能无遗漏地列举所有权的作用、不能揭示所有权的本质。传统的抽象主义定义虽然避免了这样的弊端,但由于“排他的、全面地支配性权的含混,显然也未表现出所有权的本质特征,为此,为了避免传统抽象主义的支配性定义的难于把握,而在所有权定义中引入具体列举主义定义所表达的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同时又增加了所谓的‘与所有权不可剥离的一项根本权能终极支配权以反映所有权的本质属性’,从而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其财产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终极支配权’”。[30]由此定义的语法结构可以看出,他们所定义的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的终极支配权,这显然是抽象主义的定义,何谓终极支配权? 仍然是含混不清和难以把握的,为此,他们给终极支配权加上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定语,但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修饰终极支配显然不妥,因为占有、使用、收益都并不表现为终极性的支配权,而如果认为处分权是终极性支配权,显然就没有用处分权修饰终极性支配权的必要,在具体列举性定义中已经列明处分权就是以揭示所有权的这一性质的。如果认为处分权并非终极支配权,在处分权之外还有终极支配权的问题,那么“处分的终极支配权”的表述显然不是这样的意思的表述。而且在处分权之外是再也没有什么终极支配权的。在所有人于其物上设定地上权或其它用益物权的场合,其对物的处分权与使用、收益权能都受到了定限,在设定担保物权的场合,所有人不得损毁担保物,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处分担保物,但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是否意味着在处分权之外,所有人还享有一个终极支配呢? 笔者认为这些场合所有人仍然对其物享有所有权,仍然是基于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享有的,因为他物权仅仅是对所有权的作用的定限,并不是对其权能的消灭,定限只是对权能现实行使的可能性的限制,但是只要权能尚在所有权仍然就存在。在担保物权中担保物权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变价处分权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他才可以享有,当担保物权人此时享有处分权时所有人仍然拥有处分权能,但该项权能不能行使。这种因他物权定限而不能现实行使的权能,由于其仍未消灭,其效力是一种消极的、待其定限消除而恢复其行使可能性的状态。这是各项权能本身应有之义,因而它保持了在权能定限期间所有权的存在。只有当担保物权人现实地行使了对标的物的变价处分权时,所有权则因此而消灭,此时所有人只有取回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的担保物剩余价值的权利,这一权利则是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基于原所有权产生的对担保物价值的新的所有权,它是基于原来对担保物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产生的,而不是在原收益权能之外的最终支配权产生的。所有人对担保物剩余价值的取回权是其新的所有权的行使,而不是行使原担保物所有权的终极支配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外,再表述一个终极支配的权利。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主义所定义的所有权是所有人于法律限制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简洁而明确地表达了所有权的特征,是物权立法完全可取的所有权定义。

  Abstract :There is no essential opposability between definition to abst ract art and to enumerationism onprop rietor ship . They are bot h definitions to p roprietorship under Rome Lows. The criticize on enumerationism by abst ract art is not stable. Definition to enumerationism on proprietorship indicates t he right onoccupancy , usage , benefit , penalty of t he property , which clearly t ransfers t he feat ures of t he properties.This is a advisable way. Comparing wit h t he definition to abst ract art , definition to enumerationism ismore acceptable in t he relationship s wit h property in t he civil life and t he experience of t he people to t heproperty. It is al so usef ul for people to understand and grasp the essence of t he proprietor ship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注释:

  [1]武进,等。 民法物权编[M] . 国立北京大学法学院,77.

  [2] (意) 彼得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 黄凤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94.

  [3]周枏。 罗马法原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99

  [4]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 .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12.

  [5]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6 、219 、219. 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8 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0 - 11.

  [6]王泽鉴。 民法物权总则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0.

  [7]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31 、228 、229. 刘鸿渐。 中华民国物权法论[M] . 北平朝阳学院出版,71.

  [8]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31 、228 、229. 刘鸿渐。 中华民国物权法论[M] . 北平朝阳学院出版,71.

  [9]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31 、228 、229. 刘鸿渐。 中华民国物权法论[M] . 北平朝阳学院出版,71.

  [10]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6 、219 、219. 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8 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0 - 11.

  [11]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6 、219 、219. 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8 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0 - 11.

  [12]王利明。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6 、219 、219. 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8 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0 - 11.

  [13]龙卫球。 民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19.

  [14]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76.

  [15]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 :66.

  [16]周枏。 罗马法原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 305

  [17]周枏。 罗马法原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 305

  [18]周枏。 罗马法原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 300 - 301

  [19]周枏。 罗马法原论[M]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40 - 144.

  [20]尹田。 法国物权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14.

  [21]梅夏英。 物权法所有权[M] . 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 :18.

  [22] (前苏联)B ?Ⅱ?格里巴诺夫,C ?M ?科尔涅耶夫。 苏联民法[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 :281 - 282 ,283.

  [23]倪江表。 民法物权论[M] . 台湾正中书局,1982 :55 - 56.

  [24] (意) 彼得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M] . 黄凤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94.

  [25] (英) 戴维M 沃克。 牛津法律大辞典[ R] . 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659.

  [26] (前苏联)B ?Ⅱ?格里巴诺夫,C ?M ?科尔涅耶夫。 苏联民法[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 :281 - 282 ,283.

  [27] (前苏联)B ?Ⅱ?格里巴诺夫,C ?M ?科尔涅耶夫。 苏联民法[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 :281 - 282 ,283.

  [28] (前苏联)B ?Ⅱ?格里巴诺夫,C ?M ?科尔涅耶夫。 苏联民法[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 :281 - 282 ,283.

  [29]王效贤,刘海亮。 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 .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170 ,171. 周林彬。 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33.

  [30]王效贤,刘海亮。 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 .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170 ,171. 周林彬。 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33.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