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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生有、孔涛、耿雷诉崔国文侵权、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河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延民初字第505号


  委托代理人关奎,新乡市红旗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天新,新乡市红旗区司法局干部。
  原告许生有、孔涛、耿雷诉被告崔国文侵权、赔偿一案,崔国文反诉许生有、孔涛、耿雷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顾文化申请参加诉讼,原告许生有、孔涛、耿雷,被告崔国文,第三人顾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一年五月,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承包国有林场刘庄林区1284亩土地,但因经营思想和策略不一致,二00二年三月五日四人一致同意分开经营,但被告未按约定将相应土地交三原告经营且转租他人,又卖掉原告许生有的全套农具,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2.73万元,归还占有原告的农具土地。
  被告崔国文辩称:答辩人对三原告不构成侵权,与三原告没形成合伙关系。答辩人直接与国有延津林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多次到答辩人承包的林场内闹事,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秩序,为了摆脱三原告无理纠缠,答辩人在胁迫下违心与三原告签订了分地协议,且该协议直接处分了国有延津林场所有的土地及附属物,侵犯了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许生有的农具没有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接收原告许生有的任何农具,也没有卖掉许生有的农具,没有返还许生有农具的义务。总之,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分地协议无效,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妨碍反诉人生产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资清单,说明许生有为经营投资。2、双铧犁发票。3、上海50拖拉机发票。4、旋耕机发票。5、犁刀发票。6、苗修三证明。7、新乡市郊丰乐铸造加工厂证明。8、新乡市古龙冲压件厂证明。9、郑改花证明。10、新乡市通用设备成套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11、河南省水泵风机公司证明(自2-11项证明许生有购置上述农具)。12、证人张之江证言,证明农场现存许生有的农具。13、证人崔振山证言,证明农场现存许生有的农具。14、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分地情况。15、新乡市宏达农林立体种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证明牧草产值。16、袁增法证明,证明被告转租后承包户将承包金交给崔国文雇用的会计王希贤了。17、王希贤、何永卿证明,证明三原告的地已经崔国文租出来了。18、王希贤证明,证明被告趁原告不在时将原告的财产处理掉,将地转租。19、土地财产转让合同,证明原来农业机械设备归许生有,崔国文、耿雷、孔涛作为乙方接收了。20、郑改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真实。21、新乡市宏达农林立体种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二),证明种子卖给许生有、耿雷了。22、附加协议二份。23、林地使用权出租合同(22-23项证明原来土地承包权归许生有,地上附属物归许生有,价值180万转让给他们三人。24、新乡市工商局郊区分局证明。25、营业执照副本(24-25项印证所交票据)。26、河南省国有延津林场证明,证明崔国文与国有延津林场签合同以前承包地归许生有承包,在合伙人承包地期间,土地使用权应归许生有。27、照片18张,证明车型、日期跟发票相照,车门上还有原来用户地址。
  被告崔国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孔涛收据六份,证明孔涛取走17万元。2、孔涛书写条据一份,证明孔涛卖过粮食后未将78180元上交。3、崔国文、顾文化书写材料,证明被告投资情况。4、何永卿证明,证明卖鸡款被原告取走。5、延津县法院(2002)延经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许生有的承包合同失效。6、王希贤2003年元月23日证明,证明崔国文承包时场里并没有那么多东西,否决了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7、何永卿2003年元月15日证明,证明崔国文承包时工人是何永卿从尉氏县带来的,原告证人不是崔国文的雇佣工人。8、袁国胜证明,证明被告承包后原告多次去闹事,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9、何永卿2003年元月10日证明,与袁国胜证明相印证。10、尉氏县洧川镇湾里河村委会证明,证明设备是崔国文买的。11、何永卿2003年4月5日、10日证明,证明许生有的东西是王希贤处理了。12、王希贤2003年2月15日证明,证明许生有的东西被人扣走,崔国文为其赎回。13、任平善证明,证明崔国文出钱赎回许生有的拖拉机;14、2001年5月20日许生有、王希贤、袁国胜证明,证明袁国胜扣押拖拉机,许生有已取走;王希贤2002年4月12日证明,证明王希贤把许生有的车卖后还工人工资;15、何永卿2002年4月12日收到条、袁国军2003年4月5日证明,证明崔国文出钱赎回许生有的农具、王希贤卖了许生有的农具还工人工资;16、黄向东证明,证明崔国文付清许生有所欠有机肥款。
  第三人顾文化向本院提供孔涛、耿雷、许生有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有:1、2003年2月10日调查王希贤笔录,证明崔国文出卖许生有农具情况,核实为原告出具证明情况。2、评估费票据,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3、2003年3月3日调查袁国胜笔录,证明2003年元月10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不真实。4、2003年3月3日调查袁国胜笔录,证明其在农场买过一辆旧50拖拉机、两个50拖车、一个旋耕耙、一张大犁、一个油罐、一个秸杆还田机。5、2003年3月12日调查王希贤笔录,证明土地转包情况。6、2003年3月12日调查袁国胜笔录,证明袁国胜买的50拖拉机、旋耕耙、大犁、起垄机、小钢磨、大平耙、油桶是许生有的东西。7、2003年3月12日调查袁国军笔录,证明其所买50拖拉机是许生有的。8、2003年3月12日调查王学义笔录,证明袁国军所购车辆是原来他曾扣押过的。9、2003年5月1日调查任新风笔录,证明国有延津林场对原、被告合伙经营及承包户转包土地的态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所列清单上的财产被告没有接收过,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物品交接手续;发票四张所指财产被告没接收过,且不能证明是许生有的财产;新乡市郊丰乐铸造加工厂证明,应提供许生有所买物品的发票;对新乡市古龙冲压件厂、新乡市通用设备成套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省水泵风机公司证明,异议同上;对苗修三、郑改花证明,提出证人应出庭,且被告未接受过上述财产;对证人张之江证言提出崔国文承包后并没雇佣张之江,其不能证明崔承包后的事实,证人反映的不是真实情况;对证人崔振山证言提出只能证明许生有承包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崔国文承包时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财产及当时这些财产还存在,证人称旋耕耙是三个与原告陈述的二个相矛盾,且称弥雾机是二个,可见证人陈述不真实;分地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承包期间争议的事实;新乡市宏达农林立体种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因国营林场面积很大,并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种植的情况;对袁增法证明提出证言上不能与案件争议的事实相一致,“老许”不能证明就是许生有,证人陈述不能代表其他人的情况;认为王希贤、何永卿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地租出来,关于薄菏地,2000年发大水,许生有没在那投资怎么会存在;提出王希贤证明不能证明将原告的财产出售,土地转租,证言本身不显示;提出土地财产转让合同并没实际履行,许生有并没将这些财产移交给崔国文,崔国文没接收,且合同始终没见清单,也没见实实在在的东西;对郑改花身份证提出是复印件,真伪性无法判断;新乡市宏达农林立体种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二),只能证明种子卖给许生有、耿雷了,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应出示原始票据;对附加协议和林地出租合同提出许生有承包时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在合同第六条反映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归林场,并不属许生有。只能证明许生有承包时财产情况,不能证明崔国文承包时的财产状况,移交财产应当有移交手续;对营业执照及工商局证明提出该企业为集体性质,并不能证明许生有个人购买的这些财产,工商局证明与本案没直接关系;对国有延津林场证明,提出林场出这证明是不负责任的,从五月十八日已由我承包该土地,我交承包费。与经济庭判决相抵触;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拖拉机,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异议:孔涛写的收条,不能认为是孔涛的借款,这几张条签名是孔涛个人,不能证明是三原告在被告处取的现金,既便是孔涛所借,也只能是孔涛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供的条据没有签名,没有任何证明力;被告顾文化二人各自写的投资清单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对何永卿证明,认为属于他们合伙期间的帐目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和承包合同,提出该判决正在上诉期间,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希贤证明当时场里没什么东西没依据,印证不了崔国文是否接收这些东西,且王希贤是崔国文雇佣的副场长,何永卿是被告雇佣的场长,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明不真实;袁国胜证明,对损失的啥应提供实际情况和依据,何永卿证明崔国文没有雇本地任何人,袁国胜是干啥的,被告没用他,他为啥知道这些情况;何永卿证明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损失与本案无关;对尉氏县洧川镇湾里河村委会证明,提出没有购买时间、单价、型号,应提供购买的原始发票及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崔国文买的与原告有啥关系不明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材料,孔涛提出“交鸡粪款是我拿钱去交的,不是崔国文交的”,耿雷认为这些材料不真实;代理人提出何永卿是崔国文雇佣的场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是事实,替许生有还款缺乏依据,没事实依据,若说是许生有签的字,应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
  对顾文化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崔国文提出与顾文化是合伙关系,如果法院认定我构成侵权,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许生有提出他们卖的价钱根本不成比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王希贤是协调工作,财产登记表没有何永卿的签字,是私自制作;被告也未授权王希贤经理财产,不能证明这些财产移交给了崔国文;对物价局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申请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许生有提出应鉴定到2001年5月18日,且评估价值过低,被告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未征求双方对鉴定机构人员的选择,对鉴定时是否见原物表示怀疑;对2003年3月3日调查袁国胜笔录,原告提出证明崔国文怂恿证人作伪,被告提出该笔录只说明是何永卿让他写的,与被告无关,原来袁国胜的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同日调查袁国胜笔录,被告提出钱交给王希贤了,是袁国喜卖的车,与我无关;对2003年3月12日调查王希贤笔录,被告提出王希贤说我授意将开发路以西的土地包出去证据何在,我不知道,收钱不是我收的,何永卿证言非常清楚,是王希贤独自列帐,独自收钱;对2003年3月12日调查袁国胜笔录,被告认为证言不真实,前后不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2003年3月12日调查袁国军笔录,被告提出与其无关,车是许生有弄走的,钱是我出的;2003年3月12日调查王学义笔录,被告提出证人是听说,不能说明原告说的是事实;对调查任新风笔录,被告提出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他怎知道我们是合伙,只能由法院查明的事实才能查明一切,在经济庭陈述与现在笔录前后矛盾。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系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11项材料与第18份材料及本院2003年2月10日调查王希贤笔录及调查袁国胜、袁国军笔录相互印证,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张之江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崔振山证言,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与国有延津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土地财产转让合同,相互印证,前后相联,均应认定;对被告提出该协议系受胁迫下被迫分给三原告土地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第13份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采信;袁增法证明与王希贤、何永卿证明、王希贤证明及本院2003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2日调查王希贤笔录相佐证,均应认定其证据效力;郑改花身份证复印证无原件相对照,不能认定;第21项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第22—23项只能证明该幅土地原来由许生有承包经营,不能证明其他主张;第24—25项与第2-5项发票相印证,应予认定;国有延津林场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照片与本院2003年3月12日调查袁国胜、袁国军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第3、6项材料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孔涛收条系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往来手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条据无孔涛签名,无法确认其效力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和顾文化书写的材料,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何永卿证明中记载的是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判决书正在上诉期间,不具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认定;王希贤2003年元月23日证明及何永卿2003年元月15日证明中未用本地人与袁国胜证明相矛盾,且王希贤所述“没什么东西”词语含糊,难以确定其真实用意,袁国胜证明与本院2003年3月3日调查袁国胜笔录相矛盾,故对此三证明均不予采信;何永卿2003年元月10日证明,因何为崔国文雇佣的场长,且无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湾里河村委会证明,无农机设备具体型号、号牌,发票或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何永卿2003年4月10日证明,证人未到庭,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王希贤2003年2月15日证明、任平善证明、许生有、王希贤、袁国胜2001年5月20日证明、袁国军2003年4月5日证明、黄向东证明,均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发生之事,不能确认被告出资赎回许生有的农具,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王希贤、何永卿2002年4月12日证明,仅证明工资事项,不能证明王希贤卖许生有农具的事实,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顾文化提供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顾参与侵犯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许生有财产权,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原告许生有与国有延津林场签订承包合同,经营刘庄林区部分土地,并为此购置了部分农机具,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许生有与耿雷、崔国文、孔涛签订土地财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承包国有延津林场的1401.2亩土地转让给耿雷等三人,并将机械设备、厂房、农具、作物等作价180万元转让给耿雷三人,后来又约定合伙经营,并在二00一年五月十八日,许生有、孔涛、耿雷、崔国文、顾文化一致同意由崔国文代表全体合伙人与国有延津林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刘庄林区1284亩土地。在经营过程中,因意见不一致,五人又于二00二年三月五日商定分开经营,由耿雷、许生有、孔涛经营开发路以西的642亩,崔国文、顾文化经营开发路以东的642亩,原许生有的农具仍归许生有所有,但协议签订后,崔国文并未依约交割,擅自将开发路以西应归耿雷、许生有、孔涛经营的土地上原有2001年所种的38亩鲁梅克斯牧草、36亩薄菏、8亩菊苣牧草毁掉改种其他作物,占有属于三原告的59.6亩苜蓿,并在麦季将三原告的76亩小麦收割。其余土地除修建公路占有34亩,被告耕种部分,下余以每亩80元的价格转包给农户,并将许生有购置的两辆上海50型拖拉机(时价4万元)、两个车斗(时价1万元)、二台旋耕耙(时价7600元),一张大刮板(时价1000元)、秸杆还田机(时价5000元),打畦机(时价1200元),粉碎机(时价250元),发电机(时价6000元),四台195型柴油机(时价1600元),小钢磨(时价200元),油罐二个(时价2500元),播种机(时价220元),打玉米机(时价260元),二个双铧犁(时价2400元)以低价出售,并占有许生有的二台喷灌机及三根水管(时价2000元),打浆机(时价400元),四台柴油机(时价1250元),4寸水泵带20盘(时价180元),6寸水泵五台(时价280元),七根井下管(时价550元),油桶20个(时价1380元),8千瓦发电机(时价1200元),电焊机(时价220元)。二00三年崔国文又将除去59.6亩苜蓿外的耕地转包出去,另查,上述牧草第一年收入1000元,第二年收入1500元,第三年可收入2000元。
  被告反诉称原告干扰其正常经营,未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许生有、孔涛、耿雷与被告崔国文、第三人顾文化在自愿公平条件下签订分地协议,将共同承包国有延津林场的1284亩土地合理分配,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所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所签,无相关证据,协议条款中对土地的所有应狭义理解为承包经营,对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被告崔国文应立即停止对三原告在国有延津林场刘庄林区承包经营的开发路以西608亩土地的76亩小麦收获,被告应参照2002年东屯平均亩产330公斤的标准减除每亩投资100元,每公斤小麦价格按1元计算赔偿三原告小麦17480公斤或按每公斤一元的价格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7480元;被告崔国文毁坏原告牧草共82亩,应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2000元;被告占有三原告的苜蓿59.6亩,应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赔偿三原告2002—2003年两年的经济损失共计119200元;被告占有除59.6亩苜蓿外的548.4亩土地,应按其转包的每亩80元的标准,赔偿三原告2002—2003年两年的经济损失共877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其侵占许生有的农机具或赔偿其相应损失7460元,赔偿因出售许生有的农机具为许生有造成的经济损失7823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国文立即停止对原告许生有、孔涛、耿雷承包经营国有延津林场刘庄林区开发路以西的608亩土地及其中的59.6亩苜蓿的侵权。
  二、被告崔国文赔偿三原告小麦损失17480公斤或17480元、牧草损失82000元、苜蓿损失119200元、土地损失87744元,共306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崔国文返还侵占原告许生有的农机具(见事实部分)或赔偿相应价款7460元、赔偿因出售许生有农机具为许生有造成的损失78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崔国文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0元,其他费用4460元,共13380元,由三原告负担1097元,崔国文负担12283元;鉴定费1000元,由三原告负担82元,崔国文负担918元;反诉费420元,由崔国文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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