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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案例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案例分析


案例1.

    购销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购货方能否以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己的货物。

案情:原告:新疆北疆铁路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铁开发公司)。被告:陕西吉元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吉元公司)。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北铁开发公司与吉元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紫杂铜合同,约定北铁开发公司自同年4月27日至7月3日先后结吉元公司发货681.392吨。由于吉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北铁开发公司暂停发货。后经双方协商,北铁开发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又发货390.33吨。吉元公司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北铁开发公司3793952元。北铁开发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月11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合同履行,判令吉元公司支付货款3793952元、延期付款利息19112.03元、赔偿追款损失145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一审判决:吉元公司向北铁开发公司给付欠款3793952元及利息119112.03元; 驳回北铁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吉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吉元公司提出再审申请。

评析: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一、二审法院认识的不一致,均源于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北铁开发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给吉元公提供了全部货物,其有权请求吉元公司偿付所欠货款,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而吉元公司则认为按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其没有付清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北铁开发公司所有,北铁开发公司只能取回货,而无权请求支付货款,二审法院支持了其主张。这里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在买卖合同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当卖方在交付了货物后要求买方支付拖欠的货款时,买受人能否对所有权保留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要求卖方取回自已的货物?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非即时交易,即合同订立与双方的履行时间不一致,有一段时空差异。在这类交易中,卖方可能先付标的物于买方,买方再付款或在买方交价金的部分后,即占有标的物,以后再分期付款。这样,卖方的债权可以通过与买方约定,在买方未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义务之前,虽由买方占、使用标的物,但其所有权仍保留于买方。这就是“所有权保留条款。”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弥补了以往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对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从法律性质方面考察,它有“附停止条件的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按照前一法律性质理解,在条件没有成就,也就是价款没有依约定支付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一旦条件成就,即价款已按约定支付,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便从卖方转至买方。按后一法律性质理解,卖方在其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买方占有了标的物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卖方有权取回标的物。由此可见,《合同法》所规定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关系,无论按何法律性质理解,其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本意是保护护卖方的权益,避免卖方发生交易风险。正是基于这一点,法律规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将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授予给卖方。也就是说,在买方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卖方是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取回标的物,这是出卖人的权利。而买方不能以其尚未支付价款或未完全支付价款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其而拒绝支付价款,要求卖方取回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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