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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永林诉刘松辉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6号


  上诉人刘松辉为与被上诉人邝永林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刘松辉与邝永林签订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约定刘松辉将其向广州二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称广州二运)承包的牌号为粤A43177、粤A43181、粤A43184、粤A43185、粤A43186的五辆红桥牌客车转包给邝永林经营,合同暂订一年,邝永林每月向刘松辉支付费用合共39060元,并向其交纳保证金,合同期满由刘松辉无息退回予邝永林。合同签订后,邝永林向刘松辉交纳了保证金141200元,刘松辉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付邝永林经营,邝永林亦依约将承包费支付予刘松辉。现合同期限届满,刘松辉没有退回安全保证金予邝永林。另查明,刘松辉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邝永林欠其承包费用。
  邝永林于2005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松辉归还安全保证金14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松辉与邝永林签订的客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已满,刘松辉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邝永林欠其承包款其其他费用,故其应退还保证金予邝永林。故邝永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松辉认为该保证金用以折抵邝永林欠款及作为营运客车经营权转让金,均未能举证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松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安全保证金141200元予邝永林。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刘松辉负担。
  上诉人刘松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五台专线营运车辆原来是由刘松辉向广州二运承包的,根据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的约定,邝永林在承包经营五台专线客车期间每月应缴纳代缴费、养路费、管理费等共39060元,但邝永林未能按时足额缴付,刘松辉在2004年12月7日向邝永林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邝永林交清所欠的管理费及规费,否则将以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冲减欠款,邝永林签收该通知后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04年12月,邝永林与刘松辉经协商,一致同意邝永林将扣除管理费和规费欠款后所剩余的定金款作为五台车经营权转让金给付刘松辉,刘松辉则从2004年12月底起将车辆的营运经营权转让给邝永林。邝永林在经过结算及确认双方已互不欠款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22日向刘松辉出具《声明》一份,确认其与刘松辉于200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其以前所签、所按、所写的一切收据、收条均全部无效,即双方的债权债务自该日起结清。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正式的《合同转让协议书》。综上,邝永林已将其交纳的141200元定金用以冲减承包欠款和支付车辆营运经营权的转让金,双方已对相关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刘松辉已不欠邝永林任何定金款。若不是邝永林出具上述《声明》明确表示以前的定金收据等一概无效后,刘松辉是不会将五台专线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其的。邝永林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却对这份关系到本案定性问题的主要证据不作任何评述和认证,甚至不敢直接阐明对其不作采纳,而简单地以刘松辉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邝永林欠承包款和其他费用为由判令刘松辉退还保证金。
  原审判决要求刘松辉举证证明邝永林欠承包款或其他费用,是举证责任的错误划分。如上所述,刘松辉提供的《声明》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对该份能够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却要求刘松辉举证已是本末倒置。而且,由于是邝永林负有缴费的义务,有关付款证据掌握在其手中,原审法院充其量只能要求邝永林举证证明其已足额缴费,怎能要求刘松辉提供对方不付款的证据。难道刘松辉提供的《通知》、《声明》、《合同转让协议书》不是证据吗?在邝永林出具《声明》后,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定金收据已属无效证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邝永林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松辉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邝永林在出具《声明》前尚欠其费用55446.89元:
  1、编号为0008437号的二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刘松辉向二运公司缴交了2003年12月的承包费,而邝永林于当月只交给刘松辉承包费28827元,依照合同其应交的承包费为39060元,该差额10232元为邝永林拖欠的2003年12月的承包费。
  2、编号为0008324号的二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刘松辉向二运公司编交了2004年1月的承包费4521489元,该费用应由邝永林缴交,故邝永林欠刘松辉该笔款项。
  被上诉人邝永林答辩称:刘松辉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刘松辉将五辆红桥牌客车给邝永林经营,合同期暂订一年,每月费用39060元。合同签订后,刘松辉于2003年1月15日收取邝永林给付的五台车辆的安全保证金141200元,并由其写下收据确认,约定在邝永林无拖欠刘松辉款项的情况下,刘松辉应无息退回141200元安全保证金。现刘松辉未能举证证明该141200元保证金已抵扣邝永林欠其的管理费、规费和专线营运经营权转让金。而邝永林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3年度的管理费等费用,邝永林已全部付清予刘松辉,2004年度的管理费已由邝永林直接向二运公司缴交,有刘松辉、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可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所主张《声明》证明合同作废、收据无效、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反而更进一步证明刘松辉应退回141200元保证金予邝永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邝永林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12份,证明邝永林已支付车辆管理费给刘松辉。
  2、二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邝永林已支付2004年的车辆管理费给二运公司。
  3、收据一份,证明本案中五辆客车是由邝永林投资购买的。
  被上诉人邝永林认为上诉人刘松辉提供的两份收据上的钱都是邝永林交纳的。而刘松辉则认为邝永林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4年1月19日收据可证明邝永林于当日仅交纳了2003年12月的车辆管理费28827元,尚欠10232元;而证据2中的二运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了邝永林没有向二运公司缴交2004年1月份的车辆管理费,该费用是由刘松辉代为缴交的,而另一份《证明》则与本案无关;而证据3不是针对邝永林的,证明不了邝永林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1月19日,邝永林向刘松辉交纳2003年12月的结算款28827元,刘松辉向其出具收据。此外,邝永林所提供的二运公司于2005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就2004年的承包费问题,证明2004年2月至11月的营运费用已由邝永林交纳。
  2004年12月7日,刘松辉向邝永林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要求邝永林迅速缴交所欠的管理费及规费,若10天内仍不交清,又不主动协商,刘松辉将终止承包权,并以邝永林所交的保证金冲减欠款。邝永林于同年12月10日在《通知》上签名确认已收取一份。2004年12月22日,邝永林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刘松辉在2003年1月1日所签定的官窑——广州芳村专线车的承包合同,现声明作废,车辆的一切手续已与刘松辉办妥。以前本人与刘松辉所签、所按、所写的一切收据、收条,现本人声明全部无效。日后车辆及车辆债权债务归本人负责,与刘松辉无关。(车号:粤A43181粤A43186 粤A43177 粤A43184粤A43185)”。对于该声明,邝永林在二审期间表示是刘松辉要求其签名的,自己也不知道为什么要签署该份《声明》。2004年12月27日,刘松辉、邝永林与二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04年12月27日起,刘松辉将其与二运公司签订的《融资购车合同》、《营运客车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邝永林,刘松辉与邝永林因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松辉与邝永林协商解决,因而产生的纠纷,与二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刘松辉与邝永林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邝永林应向刘松辉交纳该段期间的承包费,根据双方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邝永林就2003年12月的承包费仅交纳了28827元,而合同约定其每月应交给刘松辉的承包费为39060元,差额为10233元;此外,刘松辉持有二运公司出具的收取2004年1月营运费用45214.89元的收款收据,邝永林认为该款是其交纳的,但其不能解释为何相应收款收据由刘松辉持有,且其自己提供的二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证明邝永林已交纳2004年1月的承包费,而双方又确认邝永林于2004年间仍继续经营上述合同约定的专线车营运,并直接向二运公司交纳相应费用,上述证据与邝永林确认收到刘松辉于2004年12月7日向其发出的催交欠费的《通知》的事实相结合,本院对于刘松辉认为邝永林在出具《声明》前尚欠其款项55446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在邝永林出具《声明》后,刘松辉、邝永林与二运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松辉将其与二运公司签订《融资购车合同》和《营运客车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邝永林,即将五台车辆的专线营运经营权转让给邝永林,且该合同还注明刘松辉与邝永林因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协商解决。由于转让专线车经营权属于商业行为,若属无偿转让,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邝永林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上述转让为无偿转让或其已另行向刘松辉支付了转让金。至于邝永林所出具的《声明》,其内容为邝永林明确表示2003年1月1日其与刘松辉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作废,以前其与刘松辉所签、所按、所写的一切收据、收条全部无效,邝永林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声明无效的收据、收条不包括刘松辉于2003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取141200元保证金的收据;邝永林在二审期间辩解其是应刘松辉的要求在《声明》上签名,且自己也不知道为何会在《声明》上签名,但由于邝永林作为一个已成年并且身体智力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声明》时是有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其应当预见到行为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此邝永林出具《声明》且刘松辉予以接受的行为应视为是双方对《营运客车承包合同》中关于期满后刘松辉凭收据退回保证金予邝永林的约定的变更。综上,对于刘松辉上诉认为其所收取的141200元保证金除抵扣上述欠款外,余款已用以抵扣上述合同和经营权的转让金,邝永林因此出具《声明》确认相应收据作废,故主张其不应向邝永林返还1412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邝永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34 元,合共8668元,由邝永林负担。
  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刘松辉预交,故邝永林应将需承担的费用迳付予刘松辉,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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