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案例 >
嵩县农业机械公司诉郭建军、闫站宾、张俊卿等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嵩法经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嵩县农业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金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盈,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军,嵩县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男,现年40岁,汉族,住嵩县农机公司家属楼,系农机公司职工。
  被告闫站宾,男,现年37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张俊卿,男,现年38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张会卿,男,现年30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李万生,男,现年35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闫麦良,男,现年36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新喙,嵩县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嵩县白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农业机械公司诉郭建军、闫站宾、张俊卿、张会卿、李万生、闫麦良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金城、委托代理人赵东盈、王水军、被告郭建军、闫站宾、张俊卿、张会卿、李万生、闫麦良、委托代理人郭新喙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建军等六被告合伙经营大型农业机械、农业加工机械等农机产品,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以来在原告的农机商场门口建筑四十平方米的塑料大棚,在此设点摆摊,还将原告的四人沙发堵塞在原告的农机商场门口,致使原告的农机商场门前道路不畅,影响原告经营货物的装卸。六被告所建的塑料大棚遮掩原告存放商品的大型广告橱窗,不仅使原告商场室内光线暗淡,造成诸多不便,同时还影响原告的销售效果,特别是六被告在所摆摊点内县挂“嵩县农机公司洛阳橡胶厂三角带直销处”牌子,将经营的农机产品放置在原告院内,给用户造成误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同时六被告还占用原告二间办公室作为经营农机产品的仓库,长期使用原告的办公用具。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六被告撤离所摆摊位,排除妨碍,摘掉“嵩县农机公司洛阳橡胶厂三角带直销处”牌子,消除误导,归还所占原告的办公室及财产,赔偿因影响其销售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一九九九年七月份,原告进行企业改制,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六被告中李万生在竞标中中标,取得承包经营权。六人合伙经营农机产品,系取得承包权后自由组合上岗。六被告在农机商场门口建筑塑料大棚,是由于原告不按承包经营方案给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而临时搭成的简易经营摊点。认为本案属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构成侵权,其中包含有公司与内部职工的劳动争议问题,劳动争议不属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嵩县农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份,原告因经营亏损严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企业改制,经职代会通过,制定了《嵩县农机公司经营体制改革方案》、《嵩县农机公司经营承包负责人条件》、《关于下达各经营承包单位标的及人员定编的通知》等文件,成立了以县农机局长姬建国为组长的改制领导小组,推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原告把公司内部划分为13个标的单位,按明标暗投、高标得中的办法竞标,规定参与承包人必须交纳500元竞争保证金。有严重经济问题或与公司手续不清者不能参与承包,中标者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行法律公证,合同期三年,承包单位必须一次性付清最少半年承包金,先交后用。承包单位按定编人数实行优化组合双向选择上岗,按定编名额最多只允许一个人的劣汰指标。原告收取竞标人竞争保证金后,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在公司四楼召开竞标大会,全体职工参加。县公证处亦应邀派员参加。竞标中,部分职工对企业改制意见较大,冲闹会场,公证员会同有关人员将票箱拿到三楼县农机局副局长、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王章旦办公室开箱统计后,由两名公证员到四楼宣布中标结果。李万生、赵东盈等九人中标。李万生以每年上交7200元中了第12标,即原汽配门市三间大厅。该标最低标价每年6400元,定员9人。李万生与农机公司经济手续不清。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嵩农机司改字(99)第5号文件《嵩县农机公司经营体制改革方案》、《嵩县农机公司经营承包负责人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闫玉会证言。(2)原告律师调查徐少伟、王红伟、齐松敏、段永军笔录。(3)嵩县农机局《关于农机公司改革经营机制进展情况的报告》。(4)姬建国证言。(5)段永军、董晓峰、魏治勇、何双建2000年6月13日证言。(6)农机公司财务室证明。(7)李万生1999年8月10日欠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嵩县农机公司职工代表会议关于通过《嵩县农机公司经营体制改革方案》的决议。(2)嵩县农机公司改制工作三、四阶段时间安排。(3)嵩农机司办字(99)第6号文件《关于下达各经营承包单位标的及人员定编名额的通知》。(4)原告收取六被告中李万生、张俊卿承包保证金收条、(5)申建武证言、(6)程建设证言、(7)贾小焕证言资证。投标大会后,原告要求各门市部清交手续时,职工对改制不满,在每个门市部的门上都加了锁,并连续集体到县政府上访。一九九九年九月份,县政府派出工作组到农机公司座谈了解情况,座谈面达95%以上(含离退休干部),85%以上认为应先改组公司领导班子,然后再进行改制。致使这次企业改制失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闫玉会的证言。(2)原告律师调查徐少伟。王红伟、齐松敏、段永军笔录、(3)姬建国证言、(4)谢光武证言资证。根据上级要求,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召开职工大会,对公司经理进行改造,吴金城以绝对多数当选农机公司经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农机公司职代会关于召开职工大会民主选举经理情况的报告、(2)嵩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嵩农机(1999)17号文件《关于对农机公司民主选举经理报告的批复》、(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证。在公司企业改制期间,被告郭建军等人开始在原告农机商场门口摆摊经营农机产品,一九九九年九月被告郭建军等人在原告农机商场门口建筑塑料大棚,继续经营。悬挂“嵩县农机公司洛阳橡胶厂三角带直销处”牌子,占用原告两间办公室及办公用具,在原告门口、院内堆放所经营的农机商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春有证言、(2)闫功亮证言、(3)段永军证言,(4)李安良证言、(5)原告律师调查徐少伟、段永军笔文、(6)郭建军等人经营活动照片六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孔祥京证言、(2)孔金锁证言资证。
  本院认为,郭建军等六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名称权、土地使用权、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误导,返还财产事实存在,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在企业改制中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以未进行中标人承包资格审查,中标人李万生与公司经济手续不清,无签定承包经营合同为由辩称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合同不成立,理由充分,应予采信。被告方以李万生1999年7月15日欠条和1998年2月24日农机公司收到汤秀6000元引资款为由,辩称李万生与农机公司经济手续已清,原告代理律师以该欠条不应在欠款人手中,欠条中农机公司原副经理闫站斌签署意见,闫系本案被告之一,汤秀收据不能折抵李万生与原告之间欠款为由抗辩,理由充足,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企业改制中,没有充分征求职工意见,没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过改制方案,致使职工对改制工作不理解,不支持,冲闹竞标会场,上访告状,使企业改制失败,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方以本案属内部劳动争议纠纷,不属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以悬挂“嵩县农机公司洛阳橡胶厂三角带直销处”牌子已经洛阳豫沪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为由抗辩未侵犯原告名称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42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3条、80条、82条、117条、1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军等六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原告农机商场门口、公司院内的农机商品,拆除所建塑料大棚,搬出所占农机公司的两间办公室,归还所占公司财产。
  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使用“嵩县农机公司”的名称。
  三、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无偿提供仓储场所供郭建军等六被告存放所余农机商品,期限三个月。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原告承担400元。郭建军等六被告各承担1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强  
审 判 员  席晓峰  
审 判 员  张纯举  
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行湘波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