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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及完善对策(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在此还需要提一下的是,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74条中只规定了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而随后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中均规定村内各农民集体亦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二者之间的冲突,至今未在立法上加以协调。

  3.权能不全

  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但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换句话说,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生存的源泉“,(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9页。 )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所以,古今中外的国家无不十分重视对土地资源的利用与管理,对所有权人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稀缺。国家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实行严格的保护政策。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国家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耕地特殊保护制度和土地执法监察制度。所以,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能忽视,在现在的有关土地问题的法律法规中,对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性规定明确具体,而保护性规定相对模糊、抽象。在使用权和收益权方面,明显地存在以管理权排斥、替代所有权的现象。通过承包合同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在逐渐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本应享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合理使用土地和争取最大收益的权利。然而在不少基层人民政府常常以调整产业结构为名,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把国家保护农民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指导性计划,变成损害农民利益的指令性计划,强行要求或者禁止农民从事某些属于自主经营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当前,使用权和收益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两项最为重要的权能,如果不能保证切实享有,与农民生存权休戚相关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将失去存在的价值。此外,农民因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而承担的乡(镇)统筹的款项中,亦部分含有以行政权力参与农民收益分配的性质。

  集体土地使用权还应包括使用权人有依法有偿进行出让和转让的权利,但由于缺少可操作的规定,实践中这一权利也难以行使。1988年12月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 条中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3年7月制定的《农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然而,国务院一直未能制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在新的《土地管理法》中则只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是否要制定”具体办法“未作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包括个人或者单位。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途径主要有:(1 )本集体组织成员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无偿取得农用土地使用权和按规定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2 )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有偿取得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3)单位或个人通过拍卖、招标、 协议等方式有偿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另外,国家交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亦可通过上述办法转让使用权。理论界普遍认为,无偿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等于社员权加使用权),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应限制或禁止转让,但可在本集体组织成员间转包;凡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可以依法转让。目前,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正常进行转让或转包,不但使用权人的权益受到限制,土地资源作用的发挥也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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