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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法律属性(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所谓物的独立性,是指物的单独、个别的存在。就是说,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物权的客体之所以要求必须是独立物,这是由物权为支配权所决定的。如果物权的客体不独立,权利人就难收直接支配之实益,而且也无法就此归属关系加以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6〕如何判定物的独立性,有人认为,是否能够独立成为一物,应以是否能够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为判断标准。因此,物是否为独立的一体,应从人们的生活利益方面观察,而不能从形式上观察。而是否能独立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应以交易当时的情形为判断标准。〔7〕有人认为,物的独立性,不能仅从物理上或形式主义上加以考察,而且要结合经济、社会的观念加以判定。〔8〕笔者认为,某物是否具有独立性,取决于直接支配的实益及公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要某物能够为人们所支配且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并且具有公示的可能的,该物就具有了独立性。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因而属于他物权。那么,在用益物权中,“他人之物”的含义如何呢?多数观点认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9〕笔者认为,对用益物权中的“他人之物”不能仅理解为他人所有之物,而应理解为他人享有使用权(主要指用益物权)之物。也就是说,就他人所有之物,权利人可以设定用益物权。《瑞士民法典》第733条规定:“所有人可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在国外,也有得于自己土地设定地上权的情况。〔10〕

  (二) 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

  在民法上,物是能够满足人们生活和生产需要的财产。因此,民法上的物都具有价值(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在一物之上不设定他物权的情况下,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均归物的所有人享有,是为物的全面支配状态。但是,如果所有人在自己之物上为他人设定了他物权,则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则可以由他人享有,是为物的片面支配状态。就物的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就物的使用价值,所有人可以设定用益物权。正因为如此,用益物权被称为使用价值权,而担保物权被称为价值权。既然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那么,权利人所重视的也就是标的物的效用问题。“谁愿意在一个无使用价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呢?果若如此,只能说明一点,那就是,在设定人看来,该物是有使用价值的,从而可以用来进行使用、收益。”〔11〕用益物权中的“用益”,就是使用、收益的合称。因此,用益物权就是对标的物为使用、收益的一种物权。正是因为如此,诸多学者将使用、收益作为用益物权的目的或内容。那么,我们能否从用益物权这一概念中,得出用益物权的内容或目的就是使用、收益这一结论呢?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12〕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13〕笔者认为,从各国物权法来看,尽管对用益物权的理解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因经济制度、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从而导致用益物权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14〕在日本民法上,用益物权是指仅包括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的一种被限制了支配权能的物权,这也就是“用益”一词的由来。〔15〕实际上,如果我们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就不难发现,将用益物权的内容或目的概括为使用和收益是不准确的,因为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形态是有所不同的,它可以是单纯的使用或收益,也可以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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