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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宪诉胡雁鸿相邻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0 17:40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张国宪,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三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王祖宣,湖北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雁鸿,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宜昌市财政局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卢全明,1966年×月×日出生,族,个体户,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宪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宣、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宪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我住房阳台、窗台安装巨幅广告。1、严重妨碍原告住房采光、通风、通气和观看街上景物;2、每逢风雨天、雨水滴在广告牌平面溅进原告屋内,原告防盗网及空调被雨永浸湿;3、广告牌上落满垃圾,影响.原告居家卫生;4、广告牌铁架悬挂在原告阳台、窗台墙面,留下不安全隐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悬挂在原告窗台、阳台墙面的广告牌并恢复原貌,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无事实依据:1、本人所装广告招牌安在原告阳台、窗台防盗网下约30-40cm,不可能影响原告住房采光、通风、通气及观看街上景物;2、下雨天不关窗子,雨水同样可能溅进屋内。原告空调机安装在室外,下雨天必然会沾上水,这些都与安装广告招牌无直接联系;3、广告招牌上落满垃圾,影响卫生,不是本人招牌所致;4、广告招牌龙骨为钢制,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墙上,用塑料扣板和轻质材料做成,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审理杳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西陵区珍珠路31号临街。原告居住在二楼(房屋产权登记为共有人其妻蔡宏卫).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楼下,该房改建为,营业用房由其妻鲁汉湘(系个体工商户,宜昌市超人家康燃具经营部业主)用于经营家用电器的零售o2000年9月,被告及其妻制作了一幅规格为长11.5m×宽1.5m,名称为家康燃具经营部的广告招牌(同年11月,办理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户外广登字(2000)第0518号《户外广告登记证》),安装在原告窗台、阳台防盗网下,距窗台、阳台平面下约10cm。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产权归原告所有的窗台、阳台墙面安装广告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3张、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外广告登记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及其妻安装的广告招牌的位置和原告所举证据分析:广告招牌安装低于原告的窗台和阳台平面,不可能影响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透气及观看街上景物;广告招牌上落满垃圾,可能影响原告环境卫生,但两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广告牌安装在原告所有的房屋的窗台、阳台的外墙上,如果仅从物权的排他性分析,似乎可认为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犯。但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相邻关系,其权利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相邻各方所依法享有的相邻权,其实质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相邻各方所承担的义务,则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要限制。被告及其妻所制作的广告牌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原告窗台、阳台的外墙上,可以看成是被告行使不动产使用权的适当扩展和对原告行使不动产所有权的必要限制,而且并不影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另外,原告称风雨天雨水溅进原告屋内,浸湿原告空调广告牌安装导致不安全因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宪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建国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富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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