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受与创新:高科技时代物权法的发展(中)(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一,复制行为违反了人类尊严,人类尊严的内容至少包括无可混淆的“个别性”和“无与伦比性”,而对人类的整体复制违反这两点基本要求。
第二,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复制作为医学发展的重要一环,不应被完全禁止,即对人类器官(主要是内脏器官和感觉器官)的复制行为不应被禁止。复制人体器官会有利于医疗移植事业的发展,但移植后的器官又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例如复制的移植器官的归属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
3、“动物不是物”的法律思考
与将动物作为物的作法相同,关于动物的伦理地位和道德权利的争论也并非一个新话题,相反,它们早就出现在古代哲学家的论坛之上。古希腊和罗马的哲学家曾经提出过一种明确的自然法思想,认为假如存在着另外一种关于“动物法”的道德体系,则应是符合逻辑的。公元3世纪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动物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为后者包括了“大自然传授给所有动物的生存法则,这种法则不为人类所独有,而属于所有的动物。”[38] 但自基督教出现以来,这种观点就受到了人类中心主义(或者人类优位主义)的影响而开始衰落,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相信,动物没有任何权利,包括动物在内的非人类生存物的存在是为了服务于人类,在这个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宽广的“伦理共同体”。因此,人与大自然之间的恰当关系是便利和实用。笛卡儿是这种观念的坚定支持者,他坚持认为,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39] 这种将大自然客体化的做法势必影响到其他领域,传统民法理论将动物视为无生命的财产从而属于物的做法与此种观点具有同源性。
尽管基督教的出现削弱了非人类存在物在伦理上和道德上的地位,使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得到充分张扬,但动物法与自然法的思想却在欧洲思想史的发展长河中经久不息。最典型的是1641年世界上第一个尊重动物的法律-“自由法典”在美国马萨诸塞州出台,此部法律提出要对那些于人类有用的家畜给予保护,而不包括野生动物,虽体现了一定的功利主义思想,但在当时仍属巨大的进步。在17、18世纪西方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和二元主义思想中,能够从财产的角度理解动物享有权利的当属洛克。洛克认为,动物能够被人类拥有,这一事实使得动物也获得了某些权利。在他看来,对动物的伤害在道德上的错误不是源于动物享有天赋权利,而是对动物的残忍会给人的道德造成影响。[40] 康德则认为,不能虐待动物的理由在于人类不得残酷对待动物的义务,同样也是对其自身的义务,因为此种粗暴行为将会“麻木人类同胞感同身受的感觉”。[41]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污染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论坛上出现了环境伦理学者甚至激进的环境主义者的声音。这些声音虽然没有与财产法律制度发生直接的联系,但已经开始影响到民事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此条是基于对动物保护的需要,将动物排除在一般意义上的物的概念之外,也是对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和环境保护压力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必要回应,倡导动物(包括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享有一定的伦理权利和道德权利。正如有观点提出的那样,是将动物视为伦理主体和“有限的法律主体”,给予必要的道德上和伦理上的关怀,[42]我们认为,尊重生命,敬畏自然,保护环境应当成为是现代财产法的伦理和道德内涵,针对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结合对动物的特别保护,笔者主张以下基本观点:
第一,动物为物,但对其应适用特别法的保护。无论动物保护主义者如何呼吁,动物与人类之间仍然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那就是法律上的主体意识,如果此理由带有一定的人类优位主义的思想,那么即使从自然界的生存法则来看,人类享有绝对支配动物的地位,因此,动物仍然而且只能认定为物权的客体,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动产。但基于当今动物面临的艰难处境,我国也应尽快制定有关对动物给予特别的伦理保护的法律,动物为物的前提是要符合法律对动物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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