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这项权利以占有事实存在并被侵夺为前提,有权源但没有对物实际控制的,不享有这项权利。(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排除对占有的妨害,可以用私力对抗的方式,超出了“即时”行使的界限后,只有通过公力请求排除妨害。(三)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对占有可能会存在将来妨害的现实危险,占有人对造成妨害危险的人或对该现实危险有除去支配力的人可以请求除去危险以防止妨害产生。台湾“民法” 第962条(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规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得请求返还具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妨害。”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占有影响力量的多种表现形态认识不完整,没有意识到占有也可能遭受“发生妨害的危险”,因而没有这项请求权的规定。
四、占有保护的要件
1、私力的存在。私力救济权中防御权的行使以侵夺(妨害)行为为前提。侵夺行为指违背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使其丧失全部或一部分占有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完结并且形成新的占有状态在所不问。侵夺有时形成新占有状态,有时导致占有物灭失,有时只是排除原占有。侵夺人可以使共同占有变为单独占有,使单独占有变为共同占有。
私力救济权中防御权的行使以侵夺(妨害)行为为前提,但取回权和公力救济中的返还请求权则以侵夺后形成占有状态为前提。前者的相对人是侵夺(妨害)人,后者的相对人是侵夺人以及特定的承受人。私力救济中的侵夺,应该有使私力救济行使必要、合理和可能的特点,表现为现实的、紧迫的排除原占有的行为,且多是实在的直接对物管领的排除。[2]
间接“占有人”不是占有人,他可以对直接占有人构成侵夺。而直接占有人不存在侵夺间接“占有人”占有的情况。通说认为间接占有一般不享有自力救济的权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其不直接占有物件或者权利,行使起来殊为不便。另一方面,间接占有人遽然介入,有可能侵害直接占有人与第三人的转让、用益等正常法律关系,有违社会秩序的和平与稳定。但各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从实践的角度考察,确实也有此必要。例如在第三人侵害本权而直接占有人不为或者不能行使自己救济权时,或者直接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时,间接占有人有两种救济方式可资救济,但是均难以达其功效。其一,在事中进行正当防卫,但其行使起来有诸多限制,且只能基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求偿,根本不利于间接占有人利益得保护;其二,在事后请求占有之诉解决,但是其损害也许无法得到赔偿,特定物便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赋予间接占有人以适当的自力救济权。史尚宽先生甚至认为即使不具备自助行为要件时,间接占有人也有占有防御与占有物取回权。《德国民法典》第869规定在与直接占有相同的条件下,得依第867条规定,要求允许寻查和取走该物。但是反之,直接占有享有排他的权利,他是否得以之对抗间接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呢?直接占有(媒介人之占有)表现为对于上级占有权为有定限内容的权利,在定限权利范围内,依优先权原理当然可以对抗间接占有人,但是超出此范围的权利滥用,上级占有人则得自力救济。由此可见间接占有人可以行使自力救济,但是它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惟自力救济的结果,一般得归于直接占有人,除非其不能或者不欲接受。
占有辅助人,代占有人对物进行事实支配,为及时有效排除侵害,应赋予辅助人私力防御权。关于占有辅助人,台湾民法第942条规定:“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共他类似之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物有管领之力者,仅该他人为占有人。” 第961条 (占有辅助人之自力救济)规定:“依第942条所定对于物有管领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条所定占有人之权利。”区别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的实益,在于占有辅助人虽事实上管领某物。但不因此而取得占有。系以他人为占有人。占有辅助人既非占有人,自不享有或负担占有而生的权利义务。例如,某公司的收款员掉落支票,支票的遗失人系公公司(占有主人)而非收款员(占有辅助人),能申请公示催告的是该公司,而非收款员。[3] 占有辅助人代占有人对物进行事实支配,为及时有效排除侵害,应赋予辅助人私力防御权。而对占有人有法例没有排除其享有私力防御权,占有是透过对物的事实支配来公示的,侵害人无法预料到侵害的不是辅助人的占有而会有现实支配物以外的人来进行防御。但如果认为公示是由事实上的指示关系来表现的,则占有人进行防御就是合理的。照此理解,破坏占有指示关系可以构成对占有的妨害。私力防御的手段以客观上足以防止侵害为必要。有多种措施的,应根据侵害的具体情况选择恰当方式,并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否则对给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就故意和过失负赔偿责任。对占有辅助人的实际控制可以存在侵夺,如只是破坏占有人对辅助人的指示关系,由于事实控制与占有的意思分离,行为不构成侵夺,但可成立私力防御所针对的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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